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凌晨4時51分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路旁,見 楊錫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跳上該車引擎蓋並以雙腳上下跳躍用力踩踏,致令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錫光。嗣楊錫光發現其所有之車輛引擎蓋鈑金遭毀損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錫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緝字卷第2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錫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頁、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5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各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毀棄損壞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於凌晨時間任意以跳躍踩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鈑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需支付約1萬元之修復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