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53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許駿豪
潘庭瑋 林君襄 林宏哲 李易哲 林鴻毅 陳中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警礁偵字第108002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被害人 莊博鈞 與林宏哲前因債務問題雙方存有糾紛,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被害人莊博鈞邀約 曾靖傑 、 陳忠揚 等人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聊天,期間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竟遭被移送人林君襄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被移送人潘庭瑋以徒手及腳踢毆打被害人莊博鈞,並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莊博鈞;被移送人許駿豪以徒手拍打被害人莊博鈞肩膀及拉扯其衣領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博鈞,致被害人莊博鈞外衣領口破損,並受有左側眼睛瘀傷、靠近鼻子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四)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被害人莊博鈞並有在場等情,惟均否認有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拉扯被害人莊博鈞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人許駿豪辯稱:不認識莊博鈞,是朋友林鴻毅說要去找人就一起前往,到場後只有在該處聊天,過10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被移送人潘庭瑋辯稱:是朋友許駿豪生日,去找莊博鈞喝酒,到場後共有10人在該處停車場聊天飲酒,過10分鐘警察就到場,現場沒有發生打架事件,不知道莊博鈞傷勢如何造成云云;被移送人林君襄辯稱:朋友許駿豪生日,就與潘庭瑋等人一起過去,不認識莊博鈞,到場後共有10人在現場飲酒,沒做什麼事,只有單純飲酒,後來警察便就到場,沒有看到有人打莊博鈞,到場時就見到莊博鈞有外傷云云,而被害人莊博鈞確於現場遭數人毆打拉扯後,致外衣領口破損,並受有左側眼睛瘀傷、靠近鼻子處擦傷之傷害,亦經被害人莊博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雖被害人莊博鈞未能明確指證遭在場何人毆打拉扯等節,惟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顯可見:
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10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手推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10秒,被移送人林君襄用腳踢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11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共同以手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20秒,被移送人潘庭瑋拿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26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在屋簷下共同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
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37秒、49秒,被移送人潘庭瑋、被移送人林君襄走出屋簷(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
7、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54秒、59秒,被害人莊博鈞走出屋簷並查看臉上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照片)。
8、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7分05秒,被移送人潘庭瑋以腳踢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
9、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7分13秒,被移送人許駿豪拍打被害人莊博鈞肩膀(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
10、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7分14秒,被移送人許駿豪拉扯被害人莊博鈞衣服並叫囂(見本院卷第62頁照片)。
可知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確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及腳踢、丟擲安全帽及手拍方式毆打拉扯、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博鈞,並致被害人莊博鈞受有左側眼睛瘀傷、靠近鼻子處擦傷等傷害,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林君襄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被移送人潘庭瑋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莊博鈞,並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莊博鈞;被移送人許駿豪以徒手拍打被害人莊博鈞肩膀及拉扯衣領方式,致被害人莊博鈞外衣領口破損,並受有左側眼睛瘀傷、靠近鼻子處擦傷之傷害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為住處屋簷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莊博鈞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許駿豪上開行為,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許駿豪3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移送意旨漏未論及共犯之處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許駿豪僅因細故引發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於深夜時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及腳踢、丟擲安全帽及手拍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博鈞,危害社會安寧,暨衡酌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許駿豪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因被害人莊博鈞與被移送人林宏哲前因債務問題雙方存有糾紛,於當日晚間,被害人莊博鈞邀約曾靖傑、陳忠揚等人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聊天,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遭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徒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始悉上情。因認上開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等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無非係以渠等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莊博鈞警詢筆錄、證人曾靖傑、陳忠揚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幀(本院卷第56至62頁)等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被害人莊博鈞雖確於現場遭數人毆打拉扯後,致外衣領口破損,並受有左側眼睛瘀傷、靠近鼻子處擦傷之傷害,業經被害人莊博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害人莊博鈞於警詢中證述:「剛剛天色太黑了,我也不知道何人毆打,因為我被打的時候還一邊阻擋,所以我也不知道有多少人毆打我。」、「都是赤手空拳直接打我」、「我有被人拉領口並且毆打我的頭部」、「昨(27)日22時許我與曾靖傑、陳忠揚等3人在我家門口喝酒聊天,突然就有大約3輛自小客車突然開過來我家,總共下來5-6名不詳男子,之後有一名帶頭的男子直接問說『本票的事主是誰?』,我就回答他『是我。』,之後那些不詳的男子就直接衝過來揍我,我就開始被他們毆打,過不久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證人即被害人莊博鈞未能明確指證遭在場何人毆打拉扯致傷。另證人曾靖傑於警詢中亦證述:不知道被害人莊博鈞之傷勢如何造成,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他臉上有擦傷,上衣破損,只是在喝酒等語;證人陳忠揚於警詢中證述:不知道被害人莊博鈞之傷勢如何造成,伊在旁邊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證人曾靖傑、陳忠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移送意旨所指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博鈞之行為。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10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手推被害人莊博鈞及用腳踢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11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共同以手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0分20秒,被移送人潘庭瑋拿安全帽砸向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6分26秒,被移送人林君襄、潘庭瑋在屋簷下共同毆打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7分05秒,被移送人潘庭瑋以腳踢被害人莊博鈞(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年10月27日下午10時27分13至14秒,被移送人許駿豪拍打被害人莊博鈞肩膀,並拉扯被害人莊博鈞衣服並叫囂(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照片)等情,均未見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出手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博鈞之行為。另本件被移送人許駿豪、潘庭瑋、林君襄於警詢中亦均未陳稱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何加暴行於人之犯行,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何加暴行於人之情,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宏哲、李易哲、林鴻毅、陳中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