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嘉緯與 沈昱鋒 係朋友,因沈昱鋒拖欠其新臺幣2000元遲遲未還,經許嘉緯多次催討,沈昱鋒猶置之不理,許嘉緯即心生不滿,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沈昱鋒對面,見沈昱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許嘉緯持高爾夫球桿、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不明棍棒,砸破毀損沈昱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4扇車門玻璃、前後大燈、尾燈及左右後照鏡,並敲打車頂、後車廂、駕駛座後方車門,致車頂、後車廂、駕駛座後方車門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昱鋒。嗣經附近住戶發現沈昱鋒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通知沈昱鋒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昱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4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昱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5至11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昱鋒之母 林玉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沈昱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4扇車門玻璃、前後大燈、尾燈及左右後照鏡、車頂、後車廂、駕駛座後方車門鈑金凹陷等遭毀損照片26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語音信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及汽車修理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33、35至3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毀損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毀棄損壞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僅因告訴人沈昱鋒積欠其2500元經多次催討仍未還款,竟心生不滿,即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不明棍棒砸破告訴人沈昱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4扇車門玻璃、前後大燈、尾燈及左右後照鏡,並敲打車頂、後車廂、駕駛座後方車門,致車頂、後車廂、駕駛座後方車門鈑金凹陷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需支付10萬餘元之修復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之前發生車禍,車子全毀,放在車上的高爾夫球桿1支也當廢鐵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高爾夫球桿1支之屬市面可輕易購得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