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甯儉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2時起至3時許間,在花蓮縣壽豐鄉重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22公里附近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2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高中畢業之程度,且前有酒後駕車遭處罰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現年45歲,目前無職業,居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中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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