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耀坤 」署名拾伍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欽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號附近之工地內飲酒後,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臨檢,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花蓮地檢署)。詎吳文欽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吳耀坤」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表單文書上,接續偽造「吳耀坤」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8時54分許,其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至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上,偽簽「吳耀坤」之署名,並冒用「吳耀坤」之身分應訊,再將上揭偽造之文件交付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上開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耀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吳文欽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將吳文欽偽造「吳耀坤」指印之指紋卡片上傳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吳文欽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證人吳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0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聲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8日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各1份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至如附表編號1、2、3、6、7、8、11所示之指紋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0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件,均係檢察官或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耀坤」之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其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文欽於附表編號9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耀坤」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耀坤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吳耀坤」之署押,以表示同意員警對其採集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物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10之聲明書上偽造「吳耀坤」之署押,以表明不需選任辯護人之意思;再於附表編號12之緩起訴履行事項同意書上偽造「吳耀坤」之署押,以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又於附表編號13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偽造「吳耀坤」之署名,即足以表示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通知,已由「吳耀坤」收受且同意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故被告於上開所述之各文書上所偽造「吳耀坤」之署押,均非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係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刑責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隱匿身份之目的,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及編號11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9、10、12及13所示之私文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後,竟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避免受到處罰之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即被告之弟弟吳耀坤願意原諒被告本次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第13頁),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中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聲請書雖僅載被告偽造「吳耀坤」署名14枚及指印9枚,惟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所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處亦有「吳耀坤」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員警承辦被告吳文欽公共危險案件時,被告接續偽造「吳耀坤」之署名及指印,聲請書雖未為載明,但仍應一併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吳耀坤」署名15枚及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性質│文書位置│├──┼──────┼──────────┼─────┼───────┤│1│指紋卡片│「吳耀坤」署名1枚。│偽造署押。│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卷││││││內。│├──┼──────┼──────────┼─────┼───────┤│2│花蓮縣警察局│「吳耀坤」署名2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4、6頁。│││花蓮分局中正│指印2枚。│││││派出所103年4││││││月8日警詢筆││││││錄。││││├──┼──────┼──────────┼─────┼───────┤│3│花蓮縣警察局│「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7頁。│││交通隊解送嫌│指印1枚。│││││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4│勘查採證同意│「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私文書│警卷第8頁。│││書。│指印1枚。│。││├──┼──────┼──────────┼─────┼───────┤│5│花蓮縣警察局│「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9頁。│││花蓮分局酒精│指印1枚。│││││測定紀錄表。││││││││││├──┼──────┼──────────┼─────┼───────┤│6│花蓮縣警察局│「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10頁。│││花蓮分局執行│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花蓮縣警察局│「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11頁。│││花蓮分局執行│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相片影像資料│「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署押。│警卷第13頁。│││查詢結果。│指印1枚。│││├──┼──────┼──────────┼─────┼───────┤│9│花蓮市政府警│「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私文書│警卷第16頁。│││察局舉發違反│指印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0│聲明書。│「吳耀坤」署名1枚及│偽造私文書│103年度偵字第││││指印1枚。│。│20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11│臺灣花蓮地方│「吳耀坤」署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7頁。│││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8日││││││訊問筆錄。││││├──┼──────┼──────────┼─────┼───────┤│12│臺灣花蓮地方│「吳耀坤」署名2枚。│偽造私文書│偵卷第9頁。│││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13│臺灣花蓮地方│「吳耀坤」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偵卷第10頁。│││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