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仕康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中華花園廣場大廈大樓
F棟2號1樓內,參與、紀錄該大樓「一○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在上述之臨時會議中,紀錄「 曾雅君 主委強勢作為違法亂紀,其違法事件詳述如下:一、住戶於社區內公共空間跌跤,經旁人通報管理員協助處理,該管理員僅到場觀看並未呼叫救護車送醫,已明顯嚴重失職,卻未見管委會有任何處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9款的修繕及監督責任。
二、有住戶物品遺失,經報案後員警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曾雅君主委不同意提供,推說監視器壞了,社區存了那麼多錢,設備壞了卻不維修,難道又要讓有心人士亂花或放在私人口袋嗎。三、管委會利用社區管理基金支付訴訟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經多次催告仍未公告法院判決書,住戶向管委會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憑證均不予理會,這樣是否合理合法?四、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擅自變更電腦磁卡控制,限定住戶自由進出,影響住戶居住權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的強制罪。五、曾雅君主委已於99年及100年間,連續擔任中華花園廣場主任委員二屆,並向貴府呈送資料核備在案,且於101年區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進行選舉作業,曾員竟自行製作當選名冊呈送縣府核備,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且同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是同解任。六、我們社區管委會的組織章程也有明定,若委員涉及不法屬實得撤銷或罷免其委員職務」等內容,並明知其對曾雅君所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尚未偵查終結(經查該案被告曾雅君於101年10月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94為不起訴處分),而發言向當日參與上述臨時會議之住戶(到場人)陳稱上述會議紀錄貳、會務報告之第四點: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擅自變更電腦磁卡控制,限定住戶自由進出,影響住戶居住權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的強制罪等語,而指摘、傳述上述足以毀損曾雅君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01年6月19日、28日將載有上述之臨時會議紀錄之文字影印後,交由該大樓之住戶 賴雅翊 公告、張貼在該大樓之電梯內,足以毀損曾雅君之名譽。曾雅君於101年6月19日因該大樓內經他人張貼該臨時會議紀錄,始知悉該大樓曾於10
1年6月9日召開該臨時會議及張貼該會議紀錄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有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古禮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倘係函送主管機關,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君之證述、證人 張世界賴亞翊謝憲制邱黃永樹姚大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參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中華花園廣場大廈」大樓F棟2號1樓內召開之10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負責擔任該臨時會議之紀錄,且該會議紀錄中「會務報告」第4點確實為伊所述,並於臨時會後將會議紀錄交與證人賴亞翊,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當日臨時會議提出的意見都是針對社區裡的事情,沒有針對個人,是針對管理委員會,而證人曾雅君係委員會代表人,且依花蓮縣政府的公文,伊當時仍係住戶,關於會務報告第4點伊並沒有說錯,亦非伊去張貼的,貼公告只是為了拍照及完成核備程序,無損害證人曾雅君名譽之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部分
1、被告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參與在「中華花園廣場大廈」大樓F棟2號1樓召開之10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下稱臨時會議),且於臨時會議中擔任紀錄,並發表該臨時會議紀錄中會務報告第4點「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擅自變更電腦磁卡控制,限定住戶自由進出,影響住戶居住權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的強制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核與證人 鄭橙蔚林修玉 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及第15頁),亦與證人賴亞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偵續卷第74頁及第7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並有該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2、復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表示因被告與其前妻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貸款繳清後始將位於「中華花園大廈」之房產移轉與被告,即被告當時並非大廈住戶,亦非所有權人,管委會不發大樓門禁磁卡與被告並無錯誤(見他字卷第2頁)等語,與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磁卡為管委會鎖定(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等情相符,且有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因其所有之門禁卡遭管委會限制或鎖卡,致使被告無法自由進出「中華花園廣場」大廈社區。
3、再觀諸被告發現其所有之門禁磁卡遭管委會鎖定後,即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花蓮縣政府於101年3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查 邱君 (即被告)提供之協議離婚書內容有關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8樓之建築物歸邱君所有,雖邱君尚未辦理產權移轉之程序,仍是同上述規定中『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份之使用者』,故應為貴公寓大廈住戶,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得限制邱君磁卡之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及偵續卷第46頁)在卷,顯見花蓮縣政府認定被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中華花園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限制被告磁卡權限;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甚明,故被告本於花蓮縣政府之公文認定自己係「中華花園廣場」之住戶,符合一般民眾信賴公務機關公文之認知常情,是被告在此認知上,於收到公文後之101年6月9日所召開臨時會議上為該會務報告第4點之發言,自屬有所依據。
4、又依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文號101A043)內容,可知管委會已於101年2月20日完成門禁系統更新,將全面的管理門禁磁卡的發卡數量及使用狀況,以防過去因拷貝卡過多致使門禁管制形同虛設等情,有該公告(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可悉管委會確實於
101年2月間完成換發中華花園廣場大廈門禁磁卡,而換發門禁磁卡要屬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否則管委會也無特地公告社區住戶之必要,即大廈門禁磁卡之換發顯然對社區住戶之進出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涉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甚明;且花蓮縣政府101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表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如有限制住戶使用公共空間或設施時,應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訂定之,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議訂定之,不宜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及實施限制事項」、「有關門禁管制部分,係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請逕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有上揭2份公文(見偵續字卷第46-1及第63頁頁)在卷可稽,再參以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於101年2月3日中華花廣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送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中華花園廣場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而,社區大廈重新設置門禁卡、變更或限制門禁卡片發放,既屬與公寓大廈住戶進出社區關係密切之重大公用改良,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
5、惟證人賴亞翊於本院證稱:管委會公告變更門禁磁卡(指警卷第42頁之公告),是在召開臨時會議前,管委會公告及召開臨時會議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示可變更社區磁卡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等語,經本院核閱「中華花園廣場」自99年至102年間送至花蓮縣政府核備之所有資料後,確實僅於中華花園廣場101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門禁監視系統支出」及增訂「門禁管制管理辦法」等相關設備設置及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即在101年12月30日前顯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經通過限制或變更社區住戶門禁卡之決議內容,亦無授與管委會得自行增訂相關限制之決議(詳請參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85頁,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自99年至102年間送至花蓮縣政府備查之資料);基此,被告於101年6月
9日雖於臨時會議為「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擅自變更電腦磁卡控制,限定住戶自由進出,影響住戶居住權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的強制罪」之發言,雖有傳述上揭言論,惟被告上揭言論既係針對管委會變更門禁卡設定,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且當時管委會確實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先行由管委會公告並變更門禁磁卡之情形,管委會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範自屬有疑而得為評論對象;復查被告之言論確有花蓮縣政府之公文為其依據,況當時被告已對告訴人變更門禁卡,致其無法自由進出社區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尚未為不起訴處分(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10月8日作成),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所述既與公共事務相關,且有合理依據,並無故意為不實事實之陳述,其言論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6、另觀諸該公告(見警卷第37頁)可知該公告業經斯時管委會主任委員曾雅君蓋章,亦核與上揭備查資料所載101年間確實由告訴人曾雅君擔任「中華花園廣場」大廈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等情相符,復參酌各社區大樓管委會均為一服務性質團體,各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代表人即為主任委員,因此,住戶倘對社區公共事務有所需求或不滿,自均以主任委員為管委會之代名詞,此與各公務機關首長均為各機關之主要代表人無異;是被告雖於該臨時會議所作之紀錄上為「曾雅君主委強勢作為違法亂紀」等文字記載,然觀諸該臨時會議之紀錄各點,多以管委會為論述內容,僅少部分提及告訴人曾雅君之名字,而認被告所辯:伊係針對管委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等語,應可採信;況該臨時會議第4點部分並未提及告訴人曾雅君之名字,是被告上揭文字紀錄亦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部分
1、被告知悉該會議紀錄會公告,而有於臨時會議後,將作成之紀錄交予證人賴亞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及第299頁),核與證人賴亞翊於本院之證述:臨時會議由被告作紀錄,之後由自己拿去影印,並公告拍照(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於臨時會議所為之第4點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合理依據,而不符合誹謗罪行,業於前述,則被告縱有將上揭言論以文字紀錄並公告,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3、況被告堅詞否認有張貼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而證人賴亞翊固於本院證稱:臨時會議是委託被告幫忙打字紀錄,之後自己拿會議紀錄去影印,並張貼於「中華花園廣場」大廈D棟之公佈欄,有請被告幫忙搬佈告欄的玻璃,因為我們開自救會要行文與建管處(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等語,惟證人賴亞翊並未提到張貼日期,且表示當日僅張貼約1分鐘,拍完照就拿下來(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等語,復參以社區大樓之管委會召開及會議內容均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是證人賴亞翊與被告倘係為完成臨時會議之備查程序而張貼於佈告欄,於拍照完即拿下公告等舉動,雖證人賴亞翊與被告當時尚未完成所有召開或改選委員會之程序,惟倘被告及證人賴亞翊之行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曾雅君主導之管委會而尋求改選管委會目的,則被告為滿足法律程序或規定,而公告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惡意誹謗犯意,自屬有疑,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
4、另證人賴亞翊證述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於拍照後拿下(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被告於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6月28日有張貼會議紀錄是否為真,尚屬有疑,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補陳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3頁),惟該勘驗筆錄中顯然未見被告身影,亦無法辨識影像中所張貼之公告為何內容,且證人賴亞翊於本院證稱:自己是上午去貼的公告,影帶顯示為下午3時許,張貼公告之照片裡沒有自己,自己只有出現在管理室的照片裡(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等語在卷,即告訴人告訴狀所述,其經他人看到後告知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是否為被告所張貼,亦屬有疑。
5、本院固瞭解告訴人身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肩負管理社區大小事之辛勞,亦理解告訴人面對被告等人召開臨時會議批評其所為,感到不滿及憤怒之情緒,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被告等人於臨時會議之發言或許出於評論,亦或有相當證據佐之,更可能僅係看事實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解讀及認定,縱告訴人認為被告於臨時會議之發言未能呈現全貌,而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名譽受到減損,惟告訴人既擔任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接納社區內之不同聲音,被告所為之陳述,依卷內證據觀之,尚與刑法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以文字方式予以散布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至卷內其於證人證述均僅能證明臨時會議之召開及部分會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張貼會議紀錄之客觀事實,而告訴人請人於10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所拍之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亦僅能證明該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確實被張貼於社區公眾得閱覽之地點,惟仍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張貼,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行,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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