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鋒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振鋒明知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之簽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或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親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告訴人 葉日忠 經營之大贏家運動彩券行,假意下注購買運動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接受被告之投注,並代墊投注金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各次投注之時間、投注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扣除其中獎金額33萬餘元後,仍積欠投注金78萬餘元,加上其前積欠告訴人之17餘萬元債務,共積欠954,000元,詎被告僅於102年5月23日返還1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944,000元之本票9紙,然事後遲不清償欠款,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投注過程大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記錄及通話譯文、匯款紀錄、本票影本及投注機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伊無詐欺意圖(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向告訴人經營之投注站投注,告訴人對被告資力完全瞭解,被告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曾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更未曾陷於錯誤,僅因被告未能獲得預期之彩金,致未能如期支付簽注金,至多屬於民事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在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忠所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分別投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共
112萬),經雙方對帳並扣除中獎獎金33萬餘元後,尚積欠證人葉日忠共78萬餘元之投注金,再加上被告之前積欠的證人葉日忠約17萬餘元之債務,被告至102年5月22日共積欠證人葉日忠共95萬4千元,然被告僅餘102年5月23日返還現金1萬元,並開立面額共94萬4千元之本票9紙,即遲不清償欠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復有證人葉日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其提出之投注過程大綱、通聯記錄、證人葉日忠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匯款紀錄、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投注機日報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證人 吳紹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100年間,因為自己也有在證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且與被告工作有相關,而認識被告,後來在證人葉日忠之運動彩券行前經營香腸攤,於102年5月中有看到被告至證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102年5月20日那注16萬元的單,當時因為證人葉日忠不在,係由證人 柯勝能 幫忙下單的(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語,亦有證人柯勝能於本院證述:證人葉日忠有授權伊可以幫忙下注,證人葉日忠同意讓被告下注,所以102年5月20日有幫被告下注16萬元,但不清楚證人葉日忠與被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而證人 劉仁傑 亦於本院證稱:有看過被告去投注好幾次,也看過被告與證人葉日忠討論結帳的問題,自己曾有先下注記帳,隔天清償的情況,但都隔天就付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語;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在證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投注多次,且被告於102年5月間確實前往證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注,其中102年5月20日單筆16萬元之運動彩券係由證人柯勝能幫忙下注的等情無訛,然觀諸證人吳紹華、柯勝能及劉仁傑之證詞,雖表示證人葉日忠有時會給客人方便,可以先記帳再清償,但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與證人葉日忠之還款約定,亦從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施以詐術(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是本院除得知被告為證人葉日忠之常客外,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是施以何種詐術。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起,以電話或親自到彩券行下注5萬至25萬不等,均未以現金交付投注金,且其曾於下注前提醒被告應於102年5月22日前結清及相關風險,並商議被告應結清之金額,被告均告之「沒有問題」、「好,知道」或可以付出來,其因被告為熟客,信用不錯,信任被告而為被告下注,但被告在102年5月22日晚上來投注站說沒有錢,沒有欠那麼多,就沒有再支付積欠的投注金(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6頁;偵卷第7頁;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等語,然細鐸證人葉日忠於偵查中證述:(問:102年5月前被告買彩券都有當場付現?)被告買彩券有時候付現,有時候請我代墊,代墊是指若有中獎則扣除成本後給他彩金,若未中獎,被告應該要給我現金、(問:在案發前被告積欠你下注費用時,他若來投注你都還是讓他下注並幫他代墊?)是,只是有約定之前欠的每月都要還1萬元、(問:為何當時願意幫被告代墊賭金?)因為他是常客,且101年時他有下過10、20萬元現金都有馬上拿過還給我,覺得他信用不錯信任他(見偵卷第7頁)等語及證人葉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都知道被告在縣政府工作,被告下注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時,都沒有交付現金,當初被告要下注時,我有跟被告議定最晚102年
5月22日要把款項結清,所以我才會繼續讓他下注,被告都跟我說有他有辦法,運動彩券是賭球賽,5萬元在正常範圍內,但被告下注頻率高,我有多次提醒被告超過多少金額的時候,他應該要在102年5月22日之前要清償積欠金額的幾分之幾,這是當初我們議定的,我做生意講究誠信,我已經跟被告講好時間,不可能提早叫被告還錢(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伊 自100年間就在證人葉日忠經營之投注站下注運動彩券,後來可以不用先付錢,用電話下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偵卷第15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證人葉日忠所經營之運動彩券行已有2年以上投注之紀錄,被告與證人葉日忠之交易模式亦因多年下單而有別於一般散客之交易情形,即證人葉日忠與被告間因有多年且多次之運動彩券交易往來,兩人之交易模式亦從當場現金交易,簡化成被告先下注,再結算輸贏金額,甚而證人葉日忠同意被告先以電話方式下單且與被告議定以102年5月22日為還款底限,從被告與證人葉日忠間已非當場現金交易之交易模式,且證人葉日忠業已同意被告得不付現金而先行下注,復經核算派彩結果再確認應還金額,並約定以102年5月22日為還款底限之方式下注觀之,本件被告於附表各日未馬上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投注金額一節,尚難逕而認定被告自始具有購買運動彩券不付款之詐欺故意;況被告當時確實在花蓮縣政府工作,薪水穩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且有證人葉日忠及吳紹華(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證述在卷,是被告並無誇大其職業或收入,且被告準時交付賒欠之投注金額,僅係遵循被告與證人葉日忠之約定,亦無從遽認係以之為詐術,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葉日忠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至被告經證人葉日忠多次催討卻未還款之原因,據被告供稱:102年5月22日下注前認為如果中獎就可以清償,不然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之前向銀行借款都有按時還款,最壞的打算是向家裡籌錢,但沒想到102年5月22日沒有中,借了好幾家銀行都借不到錢,連信用卡預借現金也都沒借到,回家向父母借也沒有辦法借才會沒有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及偵卷第17頁)等語,核以證人葉日忠證稱:被告在102年5月16日前有下過1、20萬元的,且都有清償,被告最多應該曾有中過一筆30、40萬元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背面)等語,並參諸被告於102年5月18日之簽注有中獎約33萬元,可認被告主觀上認自己可以中獎獎金支付簽注金並非無稽;又經本院調閱被告101及102年度財產所得,認被告當時確實在花蓮縣政府從事約聘工作,年薪約48萬元,並有申報現值金額約8萬多元之股票,有被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而堪認被告客觀上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再衡諸投注彩券本具有相當之射倖性,投注結果輸贏在所難免,被告已有多次在證人葉日忠之運動彩券行投注之情形,被告亦曾在證人葉日忠之運動彩券行贏過單筆高達3、40萬元之彩金,本次被告固於短期間內下注金額甚高,惟運動彩券具有使人沉迷、妄想下得更多即能翻本之博奕色彩,被告未能理性思考自身財務狀況,而越輸越賭、越賭越大,自有不當,然此與施詐術取得不當利益仍屬有間,且無從以被告事後無法立即還清款項,即率而推論被告在投注彩券時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目前業與證人葉日忠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約定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52頁背面),更可認被告係短時間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下注金,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五)其餘卷附證人葉日忠、吳紹華、柯勝能及劉仁傑於警詢及(或)本院之證述、證人葉日忠提出之投注過程大綱、通聯記錄、與被告通話譯文、匯款紀錄、被告開立之本票,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證人葉日忠經營之運動彩券行下注高額運動彩券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施以何種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六、綜上,被告無詐欺故意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編號│被告投注時間│投注金額(新臺幣)│├──┼──────────┼─────────┤│1│102年5月16日23時9分│5萬元│├──┼──────────┼─────────┤│2│102年5月17日15時37分│5萬元│├──┼──────────┼─────────┤│3│102年5月17日23時40分│5萬元│├──┼──────────┼─────────┤│4│102年5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5│102年5月18日20時35分│10萬元│├──┼──────────┼─────────┤│6│102年5月19日12時26分│10萬元│├──┼──────────┼─────────┤│7│102年5月19日16時13分│5萬元│├──┼──────────┼─────────┤│8│102年5月19日23時10分│6萬元│├──┼──────────┼─────────┤│9│102年5月20日15時18分│16萬元│├──┼──────────┼─────────┤│10│102年5月21日18時16分│25萬元│├──┼──────────┼─────────┤│11│102年5月22日51時40分│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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