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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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明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助字第92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明倫於民國97年間自戒治處所執行完畢,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係因聲明異議人民國10
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而非以刑罰論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9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