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張永煥 原告 張永坤 原告 張恩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413,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85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3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