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商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商平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為刑事追訴,原裁定諭知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是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惟行為人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其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第3189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等同已完成觀察、勒戒,其再犯本件行,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刑事追訴云云,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