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張滿如 相對人 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新臺幣(下同)1,804,300元的本票,伊在手機的記事本有紀錄已還400,000元,並已在手機互通訊息表明,對方並沒有說不允許,因疫情關係,生意影響甚大,但伊沒有說不還錢,只是延緩還款日期,伊絕對會還這筆錢,目前還在努力中,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804,300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CH39017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清償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形式上堪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意旨係爭執系爭本票債務所餘尚未清償金額及請求延期清償,然此核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舒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