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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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借款而為反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反請求清償借款,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夫妻財產之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同屬丙類事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該丙類事件之數請求應可於同一訴訟中合併提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乙○○○)為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及購買家具、裝潢,而向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為維繫婚姻生活及夫妻情誼,乃陸續出借,是甲○○於本件訴訟中反請求清償借款200萬元,應屬夫妻財產關係之請求,並非一般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其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甲○○自得於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一併而為反請求;原裁定駁回甲○○清償借款之反請求,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准許甲○○對乙○○○為清償借款之反請求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乙○○○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返還金戒指2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見司家調卷第6至12頁);後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卷第9頁),乙○○○並於同日即109年12月11日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之起訴(見司家調卷第221頁),甲○○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乙○○○為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及購買家具、裝潢,向其借款2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00萬元本息(見司家調卷第250頁)。嗣原審於110年2月3日以乙○○○提起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返還金戒指事件,及甲○○請求乙○○○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部分,與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抵觸之問題,且乙○○○合併請求返還金戒指及甲○○反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均屬民事事件,亦不得與家事事件為合併請求或反請求,是乙○○○所為之合併請求及甲○○所為之反請求,均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渠等上開請求(見家財訴卷第73至74頁)。甲○○不服,於110年2月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乙○○○不服,亦於110年2月9日提起抗告(見家財訴卷第99頁)。嗣乙○○○再於110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金戒指之請求(見家財訴卷第83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抗告等情(見家財訴卷第105頁),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又原審於110年2月3日裁定駁回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因乙○○○就此部分已撤回抗告而確定。
再排除原審已經調解離婚成立及乙○○○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返還金戒指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部分,本件訴訟事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僅為甲○○反請求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部分,先此敘明。
四、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乙○○○為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房地及購買家具、裝潢,向其借款200萬元,其為維繫婚姻生活及夫妻情誼,乃陸續出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00萬元本息一節,核屬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此節亦與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或計算有關,尚非單純之一般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是甲○○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既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同屬家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甲○○於原審提起上開反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次按乙○○○嗣雖於110年2月18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並於110年2月23日撤回抗告,致本訴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僅餘甲○○反請求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部分,已如前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本訴訴訟事件自不因乙○○○嗣後於110年2月18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而失其效力。該反請求部分既經合法提起,且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原審即應依法審理判決。況縱認甲○○提起之反請求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則依前揭說明,亦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裁定未遑詳查,逕認甲○○反請求乙○○○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部分,與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抵觸之問題,且甲○○反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屬民事事件,亦不得於家事事件中為反請求,是甲○○所為之反請求,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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