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志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726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572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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