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路逾 之侄,路逾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以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教職員之身分,向成功高中申請配住該校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四之三十四號三樓四○八之二室之學校宿舍居住。嗣因路逾遷居美國,成功高中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路逾並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還該宿舍,同時委託 路迅 、甲○○父子處理宿舍交還事宜。惟甲○○遲不處理宿舍交還事宜,仍居住其內不願交還,成功高中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遷讓返還該宿舍,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判處甲○○應將該宿舍遷讓返還予成功高中,甲○○不服提出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成功高中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對甲○○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詎甲○○明知已無佔用該宿舍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復行遷入上址居住而竊佔該不動產,成功高中乃再聲請對甲○○實施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甲○○諉稱該宿舍係其弟路學敏(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佔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又改稱路學敏並未佔用,而係路逾佔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次履勘現場時,甲○○又表示其係代路逾看管房屋,屢次藉詞拖延規避強制執行而繼續無權竊佔。
二、案經成功中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及被告胞弟路學敏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及被告胞弟路學敏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但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居住於前揭宿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大伯父路逾於八十九年間自美國寫一張委託書委託伊看管房屋,非無權占有;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示,伊在宿舍處理前仍有權居住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且前揭宿舍雖係被告之大伯路逾於六十三年間向告訴人成功高中申請借住,惟因路逾已遷居美國,告訴人乃與路逾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路逾並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還該宿舍,同時委託被告及被告之父路迅處理宿舍交還事宜,惟被告遲不處理宿舍交還事宜,仍居住其內不願交還,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遷讓返還該宿舍,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將該宿舍遷讓返還予成功高中,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之大伯路逾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終止,被告並無占有上開宿舍之合法權源,委無足疑。被告雖辯稱:伊大伯路逾於八十九年間自美國寫一張委託書委託伊看管房子,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被告之大伯路逾既無占有上開宿舍之合法權源,自無權委託被告看管前開房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排除被告占有而執行完畢,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足憑,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八十九年間擅自遷入該宿舍內竊佔居住使用,經成功高中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嗣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係伊胞弟路學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搬入上開宿舍居住,並於當日以路學敏名義提出民事抗告狀,內載:上開宿舍於八十七年五月由路學敏居住迄今,如無路學敏執行名義,請勿前來執行,以免妨礙權益等語;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前往調查時又改稱:路學敏並未居住於上開宿舍,屋內亦無路學敏任何物品,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抗告狀係伊代路學敏書寫,該部分抗告狀請求撤回;因屋內物品為路逾所有,債權人成功高中對路逾並無執行名義,路逾曾於八十六年間返台,並將物品搬入屋內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再次履勘現場時,再次表示係 路逾委伊 看管上開宿舍等語(見上開執行卷宗),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胞弟路學敏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委託律師提出告訴指稱,專供校內職員配住之眷屬宿舍遭你哥哥甲○○竊佔未予返還,並由甲○○提出抗告指稱該屋現已由你路學敏居住,故向你二人提出竊佔告訴,你如何解釋?)我從來不知道這個房子的事情。(你聲稱從未居住於該址為何你親哥哥甲○○會址稱現該址由你居住?)我不知我哥哥甲○○為何如此說及他說了什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且路學敏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上開宿舍並非被告之弟路學敏居住,再者,原審法院合議庭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已敘明當時路逾曾書立報告書載明:
「...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將宿舍交還學校...」等語,該報告書上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蓋印,因而認定路逾已同意與告訴人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筆錄、民事抗告狀、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無非藉詞拖延規避強制執行,以達其繼續非法佔用之目的。被告經多次強制執行,明知前揭民事訴訟已確認路逾與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路逾已無借住之權利,且其亦不因路逾片面委託看管房舍而取得佔用之權利,乃竟藉詞係代路逾看管房舍為由遷入繼續居住,不願遷出返還該屋,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
(三)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示雖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查:路逾已因遷居美國,而由告訴人終止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無權再行居住,且被告亦非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要難認合於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規定之情形,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四)此外,復有臺北市○○路○段四之三四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查訪結果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至第十頁、第八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係以一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圖私利,漠視該民事判決,竊佔告訴人之宿舍長達數年之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且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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