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謝梅英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清算人,飛蝦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尚積欠 侯貫忠 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 林宛瑩 借款15萬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萬945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稅本稅8333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營業稅罰鍰及推廣(貿)費184萬4687元,共計244萬1973元,惟飛蝦公司僅有財產現金3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另飛蝦公司所欠關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大部分為罰鍰及滯納利息,非屬破產債權,原裁定未查明事實,將稅金債權誤為有別除權之債權,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實有違誤。飛蝦公司既尚有財產現金3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亦有違誤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飛蝦公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桃園永安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桃園東埔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423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7日基普法字第1001005763號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8頁)。惟依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飛蝦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30萬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即侯貫忠工資債權4萬9500元後,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權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計38萬945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萬9924元(依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3423號函所示為3萬9924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為8333元,顯屬誤載)。倘宣告飛蝦公司破產,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上開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林宛瑩等更無可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顯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飛蝦公司破產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宜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