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一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9A29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堪認內含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析離,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非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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