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商業本票存根壹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商業本票存根壹件、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牟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更
正為「謀取重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二行以下所載「行動電話1支、
本票(含證件影本)1張、商業本票存根、商業本票、筆記本各1本」,應更正為「被告所有用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NO
KIA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商業本票存根1件、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及 林毅桓 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含替代役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四行以下所載「行動電話1支
、本票(含證件影本)1張、商業本票存根、商業本票、筆記本各1本」,應更正為「NOKIA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商業本票存根1件、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足參)。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吳婷君 前後2次借款行為,既均係於吳婷君需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原既有單一之犯意,又前揭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亦得明確區分,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益難認係屬接續施行,無從認定為接續犯,而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前開2次犯行合於集合犯之要件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商業本票存根1件、商業本票1本、筆記本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婷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林毅桓所簽發之本票、替代役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且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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