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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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數句恫嚇之惡語,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語之客觀行為,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租屋所生爭執)、被告 前科素行 (曾因恐嚇案遭法院判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龍
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因租屋退租之爭議,對房東 陳建華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前,對陳建華恫稱:「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你」、「沒看過流氓」、「讓你在臺南市不用生活下去」等語,致使陳建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建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