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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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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