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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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11年10月3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8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
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20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221公克
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