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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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周振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東係位於臺南市○○○○○O○OOO巷內工地之保全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工地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電線1袋,得手後駕駛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欲離開之際,因在工地地下室出入口處行跡可疑,為工地師傅 蔡昌逸 發現,周振東遂駕駛機車前往地下室1樓,將竊得之電線1袋棄置該處,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振東之自白。
㈡證人蔡昌逸及工地主任 林榮騰 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