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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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8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行車紀錄器截圖、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贓物認領保管單、⑸車輛尋獲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機車及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自小客車,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5、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及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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