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訴人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並將民法第179條規定改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和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承駿 ,與訴外人 陳德輝 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上訴人因此需錢周轉,遂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投資,被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70萬元,其中20萬元被上訴人雖同意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惟剩餘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獲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投資陳德輝。系爭帳戶僅係提供配偶吳承駿於本件投資案使用,上訴人業依吳承駿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帳戶現亦未保有系爭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上訴人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上訴人以及陳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上訴人)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被上訴人請求吳承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被上訴人於該案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上訴人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上訴人、監察人為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司無其他董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訴外人 施冠宏 ,陳德輝等人,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上訴人因此需錢周轉,遂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對此,證人陳德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被上訴人。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被上訴人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被上訴人把施冠宏趕出去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施冠宏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德輝說很多什麼太陽能板,我和吳承駿去找他,想說這是新科技,可以談投資的事情,那是差不多疫情時候的事,吳承駿與被上訴人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吳承駿都有興趣要投資,被上訴人是透過我認識陳德輝,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大家當時根本不認識,不可能用借錢的,上訴人是聽她先生吳承駿的話,她什麼都不知道,是來當人頭。系爭款項這筆我知道,當時大家都剛認識,當時因為開口合約出來,大家去鹿草看二、三次,意思要投資,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透過施冠宏認識陳德輝與吳承駿,上訴人則僅為吳承駿之妻及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亦非因借貸而將包含系爭款項之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捨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232頁),並無不符,故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地就系爭款項達成何條件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憑。

 ㈡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包含系爭款項之170萬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後亦依其配偶吳承駿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此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訴人嗣後更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包含系爭款項之借款,該案中上訴人承認陳德輝已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與陳德輝僅針對利息部分有所爭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至220頁)。故上訴人顯然自陳德輝處取回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上訴人不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即有所據。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德輝指定之帳戶,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帳戶現亦未保有系爭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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