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豪刑之部分,撤銷。

蔡文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即王詠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詠程、蔡文豪(下稱被告王詠程、蔡文豪)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11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詠程部分

(一)原判決雖已就被告王詠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階段均自白認罪為考量,惟疏未審酌被告王詠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漏未採為認定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故此,原審對於被告王詠程犯後態度之改正未一併考量,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二)被告王詠程現尚須扶養一位六歲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因肩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於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積極配合調查,勇於面對自身所犯行為,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業已記取教訓,並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有悔悟之心,懇請 鈞院 念及本件詐欺屬初犯,且偵查初時即自白認罪,並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文豪部分 

(一)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蔡文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9月18日至郵局匯款25萬元,且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漏未採為認定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故此,原審對於被告蔡文豪犯後態度之改正、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事未一併考量,有違上開刑法第57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蔡文豪因他案入獄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000元,分擔家中經濟,並扶養父母,因肩負經濟壓力,而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亦勇於面對自身所犯行為。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業已記取教訓,並銘記於心,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實有悔悟之心,懇請鈞院念及被告蔡文豪就本件偵查初時即自白認罪,並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7、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予以自新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被告2人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2人均自承高中肄業,各擔任搭鷹架、鐵工之工作,日薪約一千元,乃受過教育並有正當合法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增加合法收入,共同擔任監控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轉匯贓款與上游,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超過100萬元,是其等2人犯罪情節亦非十分輕微,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蔡文豪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蔡文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文豪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洗錢自白減輕部分,由本院於量刑因子中予以審酌。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蔡文豪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蔡文豪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蔡文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豪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文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蔡文豪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據被告蔡文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 丁胡李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蔡文豪提出之匯款單 可佐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蔡文豪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蔡文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蔡文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文豪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被告王詠程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王詠程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詠程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詠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王詠程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據被告王詠程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丁胡李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是被告王詠程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王詠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王詠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座、日薪約1,000多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告王詠程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被告王詠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王詠程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之事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王詠程上訴意旨另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均認罪等,原審未及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詠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被告王詠程家庭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王詠程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詠程前述於原審已主張並經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未變更,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王詠程宣告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王詠程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漏未審酌被告王詠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詠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1、73、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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