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建滿 、 陳雅素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被告何建滿、陳雅素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
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聲請以前所繳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裁判費,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
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
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次調解不成立時間(民國
97年8月27日),已逾三十日之期間,從而原告之請求扣抵
,尚難准許,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