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355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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