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4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後竟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
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
危險性,並肇事撞及汐止市公所清潔隊柵門,以及被告坦承
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233mg/
d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