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訴外人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
材,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5,3
79元,貸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利率為
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3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
為1,973元,自94年5月25日起開始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貸款後僅
繳納11期款項,第12期款項於96年5月29日繳付後,尚積
欠該期本金餘額52元,且未按時繳納第13期自95年5月25
日起應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21,755元,依系爭約定
書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
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共計3,946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
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7,809元未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及本息沖銷表(
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參以被告親收本件開庭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約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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