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分期
給付,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