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互相參加雙方各自成立之互助會,第一會之互
助會係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為自民國94年8月15日
起至96年10月15日,共27個月;第二會之互助會係以被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期間為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共
28個月;第三會之互助會亦係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
為自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共31個月,合先述明。
二、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
(未得標前,以會款-標金繳付,得標後,每月每會繳款死
會會款2萬元),會員27位,會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10
月15日止,其中95年12月先行結帳-次】,被告參加四會之
情形如下:
(一)第一會為死會。被告於94年間得標,惟被告自96年1月15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l0期未繳納會款,故被告應繳
死會之款計20萬元(2萬元10期=20萬元)。
(二)第二會為死會。被告於95年5月得標,惟被告自96年1月15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l0期未繳納會款,故被告應繳
死會之款計20萬元(2萬元10期=20萬元)。
(三)第三會為死會。被告於95年6月得標,惟被告自96年1月15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l0期未繳納會款,故被告應繳
死會之款計20萬元(2萬元10期=20萬元)。
(四)第四會為活會。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
,共繳活會之會款17期,計34萬元(2萬元17期=34萬
元)。
(五)95年12月結帳,被告尚欠會款8萬4100元未付。
(六)綜上,以被告應繳會款及可取回會款交互計算之結果:
第一會至第三會(死會)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20萬元,第
四會(活會)被告已給付原告34萬元,原告應返還,交互
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4萬元=26萬元)。然因95年12月結帳時,被告尚欠
會款8萬4100元未付,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4萬4100元(
26萬元+8萬4100元=34萬4100元)。
三、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1萬元,採外標(得標前,每月
繳付每會款1萬元,得標後,以會款+標金方式繳付死會會
款),會員28位,會期自94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
,原告參加四會之情形如下:
(一)第一會為死會。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以2200元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1萬元28人=28萬元),加上18期
得標之利息3萬2550元(其中94年4月由會首取走合會金不
用利息、94年5月為1300元、94年6月為1500元、94年7月
為1300元、94年8月為1400元、94年9月為1650元、94年10
月為1200元、94年11月為1900元、94年12月1500元、95年
1月為1800元、95年2月為2100元、95年3月為2000元、95
年4月為2100元、95年5月為2000元、95年6月為2400元、
95年7月為3000元、95年8月為2600元、95年9月為2800元
,合計利息為3萬25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得標合會金
計31萬2550元,而原告應給付死會會款8萬5400元(即自
96年1月20日至96年7月20日共7期,1萬2200元7期=8萬
5400元)。
(二)第二會為死會。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3200元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1萬元28人=28萬元),加上19期
得標之利息3萬4750元(95年9月前之利息如上所列,計3
萬2550元、95年10月為2200元,合計利息為3萬47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標合會金計31萬4750元,惟被告僅給
付26萬元,尚欠5萬4750元。而原告應給付死會會款9萬24
00元(即自96年1月20日至96年7月20日共7期,1萬3200元
7期=9萬2400元)。
(三)第三會為死會。原告於95年12月20日以3400元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1萬元28人=28萬元),加上20期
得標之利息3萬7950元(95年10月前之利息如上所列,計3
萬4750元、95年11月為3200元,合計利息為3萬79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標合會金計31萬7950元。惟因原告未
領得現金款項,無須支付利息費用,故視為活會,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7950元(1萬元21期=21萬元,加上利息3
萬7900元)。
(四)第四會為死會。原告於96年1月20日以3100元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1萬元28人=28萬元),加上21期
得標之利息4萬1350元(95年11月前之利息如上所列,計3
萬7950元、95年12月為3400元,合計利息為4萬13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標合會金計32萬1350元。惟因原告未
領得現金款項,無須支付利息費用,故視為活會,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7950元(1萬元21期=21萬元,加上利息3
萬7900元)。
(五)綜上,94年4月20日起會至96年7月20日止之會期,被告應
給付原告會款55萬650元(5萬4750元+24萬7950元+24萬
7950元=55萬650元),扣除原告應繳會款17萬7800元(8
萬5400元+9萬2400元=17萬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會
款計37萬28500元。
四、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1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31位
,會期自95年2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原告參加四會
之情形如下:
(一)第一會為死會。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以2600元得標,被告
應給付原告31萬元(1萬元31人=31萬元),加上9期得
標之利息1萬3600元(其中95年2月由會首取走合會金不用
利息、95年3月為1100元、95年4月為2100元、95年5月150
0元、95年6月2200元、95年7月為1800元、95年8月為2600
元、95年9月為2300元,合計利息為1萬36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得標合會金計32萬3600元,惟被告僅給付30萬元
,尚欠2萬3600元。而原告應給付死會會款25萬2000元(
即自96年1月10日至97年8月10日共20期,1萬2600元20
期=25萬2000元)。
(二)第二會為活會。原告繳交10期會款後即停標,因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1萬元10期=10萬元),加上10期得
標之利息1萬9400元(95年9月前之利息如上所列,計1萬
3600元、95年10月為2600元、95年11月停標、95年12月復
標3200元,合計利息為1萬9400元),被告返還原告計11
萬9400元。
(三)第三會為活會。原告繳交10期會款後即停標,因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1萬元10期=10萬元),加上10期得
標之利息1萬9400元(如上所列),被告返還原告計11萬
9400元。
(四)第四會為活會。原告繳交10期會款後即停標,因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1萬元10期=10萬元),加上10期得
標之利息1萬9400元(如上所列),被告返還原告計11萬
9400元。
(五)綜上,95年2月10日起會至97年8月10日止會期,被告應給
付原告會款38萬1800元(即得標合會金32萬3600元加上三
個死會利息5萬8200元),扣除原告應繳會款25萬2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會款計12萬9800元。
五、基於上述,94年8月15日起會至96年10月15日止會期,被告
尚欠原告會款34萬4100元;94年4月20日起會至96年7月20日
止會期,被告尚欠原告會款37萬2850元;95年2月10日起會
至97年8月10日止會期,被告尚欠原告會款12萬9800元,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萬6750元。
六、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收7萬元、17萬元之單據係為清償以前會
款債務,而非得標之合會金。至於原告參加被告所起每月20
日之合會,於95年10月20日得標,被告應給付合會金31萬25
50元,被告係以部分現金及會款抵扣之方式支付。
七、原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67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參加原告所起2萬元的會四會,原告把被告名字寫成黃
麗凰或黃太太,嗣原告以名字不符而不讓被告標會,但被告
都有按期交會錢,直至96年5月那一期付了之後就沒再付了
,因為被告要解散。
二、原告參加被告所起分別於每月10日、20日開標的1萬元互助
會各四會。其中每月20日開標的四會,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
、11月、12月及96年1月得標,而被告也分別給付合會金30
萬元、26萬元、17萬元、7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保留有收據
;另每月10日開標的四會,原告在第95年10月就以2600元標
走一會,被告將合會金32萬3600元交由訴外人 林淑芳 代轉給
原告,嗣被告因故於96年5月間將每月10日開標的會提前結
束,被告還交付10萬元給原告作為三個活會的解散金(每個
活會的解散金為17萬300元),也是由訴外人林淑芳代收,
扣除掉原告得標一會所應支付的死會會款28萬98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1100元【(17萬300元3)-28萬9800
元-10萬元=12萬1100元】。
三、兩造每個月的會錢都是扣來扣去,因為互扣都抵銷所以就不
用付錢,而原告另將被告的會標走則需要給利息,故被告當
然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
四、原告所提出支票、票根被告都沒有拿到錢,這些都是訴外人
林淑芳拿的,被告每次要拿錢都是林淑芳代領的,因林淑芳
與原告是表嫂關係,被告是經由林淑芳介紹認識原告,那些
支票被告都沒有簽收。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7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本金之請求,其訴訟
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其為會首召集合會(下稱:原告每
月15日開標之合會),被告參加4會而為會員,連會首共27
會,每會會款2萬元,定於每月15日開標,會期自94年8月15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
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萬元減掉當期得標金額後
繳付會款),第1會於94年8月15日由各會員繳清2萬元會款
予會首後,其後每月15日固定開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
會簿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於94年4月20日,以其為會首召集合會(下稱:被告每
月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參加4會而為會員,連會首共28
會,每會會款1萬元,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94年4月20
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
繳納1萬加上得標當期之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活會會員
則每會繳納1萬元),第1會於94年4月20日由各會員繳清1萬
元會款予會首後,其後每月20日固定開標,原告分別於95年
10月(得標金額有爭議,詳下述)、95年11月以3200元、9
5年12月以3400元、96年1月以3100元得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合會名單一紙、會款明細三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三、被告又於95年2月10日,以其為會首召集合會(下稱:被告
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參加4會而為會員,連會首共
31會,每會會款1萬元,定於每月10日開標,會期自95年2月
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
月繳納1萬加上得標當期之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活會會
員則每會繳納1萬元),第1會於95年2月10日由各會員繳清
1萬元會款予會首後,其後每月10日固定開標,原告於95年
10月以2600元得標1會,尚有3會活會等情,有被告提出會款
明細一份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是否曾於95年12月就兩
造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款為結算?(二)被告就所參
加原告每月15日之會是否曾得標?自何時起未再支付會款?
尚應給付多少會款給原告?(三)原告參加被告每月20日之
會,於95年10月之得標金額係2600元或2200元?又原告分別
於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得標後,被告是否有給
付合會金?又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會款給原告?(四)原告參
加被告每月10日之會,於95年10月以2600元得標,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合會金係32萬3600元或30萬元?該合會解散時,被
告就原告尚未得標之3個活會,應給付之會款為何?
二、兩造是否曾於95年12月就兩造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款
為結算?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2月就兩造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
會款為結算,當時結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乙
節,業據提出結帳明細一紙為證(見本案卷第38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98年4月20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表
示:「(提示,被告是否有在95年12月結帳的應付84100元
中簽名?)答:這個單子我也有,這是我簽名的,但是我看
不懂他寫的意義。」等語(詳本院98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
錄),並不否認曾於該結帳明細上簽名,雖被告辯稱不懂原
告所寫之意義,惟衡之常情,兩造互相參與各自為會首之三
個合會,而各合會之會款、得標方式、得標金額各異,金錢
往來之情形複雜,被告又自承有十餘年召集互助會之經驗,
且以會養會,復有以內標方式名集過互助會等語(詳本院98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兩造結算時,被告自應會
仔細檢查,焉有在不懂原告所寫數額之意義的情況下即任意
簽名,況被告支付合會金或解散金予原告、訴外人 陳林淑芳
時,皆會要求收受者於收據上簽名(見本案卷第44頁、第47
頁、第50頁、第57頁), 益徵 被告於金錢之處理上堪稱謹慎
,故其所辯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2月就兩造
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款為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
原告會款8萬41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參加原告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部分:
(一)被告是否曾得標?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為會首,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已分
別於94年間、95年5月、95年6月得標3會,僅剩1會活會,
但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將被告名字寫成 黃麗凰 或黃太太,嗣原告以名
字不符而不讓被告標會,但被告都有按期交會款云云,並
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據,觀之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原
告確有將被告名字記載為「 黃麗鳳 」、「黃太太」之情形
,惟查:
1、證人即該合會之會員陳林淑芳到庭結證:「(問:是否有
參加原告乙○○在94年8月15日招集每會2萬元的互助會?
)答:有。一會是2萬元。我還有用我妹妹 林淑鄉 的名義
參加,但是原告將我妹妹的名字寫成 林淑芬 ,通常原告會
寫錯會員的名字。」、「(問:你總共參加乙○○為會頭
的會有幾個?)答:我自己一個。我弟妹都以我的名字寫
的有二個。林淑鄉的先生 陳敏雄 一個。」、「提示會單,
(問:你參加乙○○為會頭的會有幾個?)答: 陳瑞珍
六家、林淑芳、林淑芬總共五個,但是我只找的出四個。
」、「(問:被告甲○○也有參加原告為會頭的會?)答
:有,我不知道他參加幾會。」、「(問:你參加原告的
會,有無標會?)答:有。我標弟妹的二個,我自己一個
,還有三個沒標,就停會。」、「(問:被告甲○○參加
原告的會,有無標會?)答: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
98年10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原告並不會因姓名記
載錯誤而拒絕會員投標。況按民間一般合會正常運作,經
常會有會員以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或係書立會員簡稱
諸如:「謝太太」等名稱,而合會既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
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關係而成立,在此種情形下,會首通
常知悉實際參與合會者為何人,且均由實際參與合會者參
與投、開標事宜,會首亦均係向實際參與合會者收取會款
,並交付得標會款給實際參與者,若原告果真以會員姓名
不符為由而不讓被告標會,被告為何還按期交會錢,被告
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要非無疑。
2、又證人即該合會之會員 謝洪熟 則證稱:「(問:是否有參
加原告當會首每月2萬元的互助會?)答:有。我用我自
己的名字跟一個會。會單上面寫謝太太。」、「(問:是
否認識被告?)答:不認識,只知她是黃太太,有看到他
去標會過。」、「(問:你有無參加過黃太太招集的會?
)答:沒有。」、「(問:你們去哪裡標會?)答:原告
家。我每次都會去,因我是她鄰居。」、「(問:標會是
否要寫標單?)答:我用喊的。」、「(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參加原告的會有標到?)答:有。我有聽到原告說這
回是誰標到。我都是尾會才標。」、「(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參加原告招集的幾個會?)答:原告說3個會。」、
「(問:被告標幾個會?)答:只有聽到有標到。」、「
(問:原告2萬元的會,是否走完程序才結束?)答:我
忘記了是哪一年,應該有走完,沒有提前解散。」、「(
問:原告如何給你標到的會錢?)答:有些拿票、有些拿
現金。」、「(問:你參加原告的會,會錢如何支付給她
?)答:她說這回人家標多少,我就拿現金給原告。」、
「(問:你看過被告來標會幾次?)答:好幾次,還跟六
家一個兄嫂來。」等語;證人即該合會之會員 張智美 亦證
稱:「(問:是否有參加原告當會首每月2萬元的互助會
?)答:有。我參加過好幾次,她都寫朱太太,我有拿到
會單,我參加一會。」、「(問:有無看到被告去標會?
)答:有。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知道她是黃太太。那
天很多人要標會,原告的兄嫂與被告一起去,原告兄嫂叫
被告一定要標到寫5100元,第二個寫4200元,被告出來後
就很生氣說標那麼多錢。」、「(問:你除了看過被告標
到會這次外,是否還有看到她標其他次的會?)答:另有
一次得標。也有看到被告去拿錢,是原告拿東西給被告,
他們有在算,我們一般是在開標日隔幾天才會拿錢給原告
,被告應該是有拿到錢,是距離開標日隔了幾天記不清楚
。」、「(問:27個人的互助會,有無提前結束?)答:
我不知道。不過我是到最後才拿到票、現金,我都沒有標
,是到最後2會左右才跟證人謝太太一人拿到一半,應該
是沒有提早結束。」、「(原告交付給你得標會錢,交支
票有無指明抬頭?)答:沒有。且我們拿到錢、支票也沒
有簽收。」、「(問:你在得標前,是如何交付每月會款
?)答:例如初五標,大約初八,或當天晚上給現金。」
等語綦詳(以上均詳本院98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證
人皆明確表示被告就原告為會首,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
曾數次得標,審證人皆為該合會之會員,衡之常情,其應
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
開所述,就不於被告部分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3、參以本合會係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2萬
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萬元減掉當期得標金額後所得
之會款,而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95年12月結帳明細(
見本案卷第38頁),就原告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部分記載
10/15標3400、會款76600【即(2萬3)+(2萬-3400
)】,11/15標3800、會款76200【即(2萬3)+(2萬
-3800)】,12/15標4000、會款76000【即(2萬3)+
(2萬-4000)】,益係表明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
已得標3會,僅剩1會活會之意,亦經被告無異議簽字其上
。參以被告參與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如均未得標,被告應無
於提前解除其自身召集之互助會時,認其尚應給付原告解
散金10萬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較堪採
信。
(二)被告自何時起未再支付會款?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其都有按期交會款,直至96年5月因為被告要解
散,其召集之互助會,才未再付繳納參加原告互助會之會
款等語,經查:
被告就原告參加其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於95年12月
、96年1月得標後,被告自承僅分別給付17萬元、7萬元(
詳本院98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而未能給付全額之
合會金,顯見被告當時之金錢調度已出現問題,故其是否
能按月繳交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至96年5月,即非
無疑。況原告召集之合會係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
每月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萬元減掉當期得
標金額後所得之會款,若被告果如其所述從未得標且有按
期繳交會款,則其每月所繳會款會因該月得標金額不同而
有差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按月繳
納會款、每月所繳之具體會款金額,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會款給原告?
因兩造曾於95年12月已就兩造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
款為結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僅就96年1月後之會
款為計算。
1、死會部分:
在原告召集之合會中,被告有3會死會,每會應按月繳納2
萬元,從96年1月至96年10月(會期終止)尚有10期,被
告尚應繳納60萬元(計算式:2萬元3會10期=60萬元
)。
2、活會部分:
在原告召集之合會中,被告尚有1會活會,其可預期之合
會金利益,會首即原告應返還之,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
年12月止,共繳納17期,原告應返還被告計34萬元(計算
式:2萬元17期=34萬元)。
3、綜上,就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計算式:60萬元-34萬元=26
萬元)。
四、就原告參加被告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部分:
(一)原告於95年10月之得標金額係2600元或2200元?
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於95
年10月以2200元得標,但被告則主張該期之得標金為2600
元,經查: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該合會參加4會,於95年10月第一次
得標,即有1會死會及3會活會。而該合會係採外標方式標
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加上得標當期之得標金額後
所得之金額,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1萬元,則觀之原告所
提出經被告簽名之95年12月結帳明細(見本案卷第38頁)
,就被告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部分記載10/20會款42200【
即(1萬3)+(1萬+2200)】,既於兩造結算時未經
被告反對,而簽字確認,已如上述,即足證明原告於95年
10月之得標金額為2200元。
(二)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得標,被告
是否有給付合會金?
1、該合會各期之得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於95年10月以2200元得標,兩造均不爭執該期合會金
為31萬2550元,而被告已以部分現金及會款抵扣之方式支
付完畢(見本案卷第29頁、第43頁、第63頁)。
3、原告於95年11月以3200元得標,該期合會金應為31萬4750
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給付原告26萬元,並有被告提
出原告簽名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4頁),被
告自應再給付原告5萬4750元(計算式:31萬4750元-26
萬元=5萬4750元)。
4、原告於95年12月以3400元得標,該期合會金應為31萬7950
元,惟被告自承僅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4日給付
原告15萬元、2萬元,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收據一紙
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原告既不否認曾於該收據
簽名(詳本院98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雖辯稱收受
該款時間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書之日期,惟就此變態事實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該得
標會款之具體時間,即應以被告記載為憑,是以,被告自
得主張扣抵此部分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合計17萬元後,再
給付原告14萬7950元(計算式:31萬7950元-17萬元=14
萬7950元)。
5、原告於96年1月以3100元得標,該期合會金應為32萬1350
元,惟被告自承僅於96年2月16日給付原告7萬元,並有被
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0頁)
,原告既不否認曾於該收據簽名(詳本院98年4月20日調
解程序筆錄),亦堪信被告所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再給付
原告25萬1350元(計算式:32萬1350元-7萬元=25萬135
0元)。
6、綜上,被告就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得標
之合會金皆有短少之情形,共計應支付原告45萬4050元(
計算式:5萬4750元+14萬7950元+25萬1350元=45萬40
50元)。
(三)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會款給原告?
被告就原告得標之合會金皆有短少之情形,惟原告就得標
各期,亦應支付死會會款,又兩造曾於95年12月已就兩造
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款為結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此僅就96年1月後之會款為計算。
1、原告於95年10月、11月、12月分別以2200元、3200元、34
00元得標,每月各應繳會款1萬2200元、1萬3200元、1萬3
400元,從96年1月至96年7月(會期終止)尚有7期,原告
尚應繳納死會會款27萬1600元【計算式:(1萬2200元+1
萬3200元+1萬3400元)7期=27萬1600元】。
2、又原告於96年1月以3100元得標,每月應繳納1萬3100元,
從96年2月至96年7月(會期終止)尚有6期,原告尚應繳
納7萬8600元(計算式:1萬3100元6期=7萬8600元)。
3、綜上,原告應支付與被告之死會會款共計35萬200元(計
算式:27萬1600元+7萬8600元=35萬200元)。經與被告
應支付原告款項交互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萬3850元
(計算式:45萬4050元-35萬200元=10萬3850元)。
五、就原告參加被告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部分:
(一)原告於95年10月以2600元得標,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合會金
係32萬3600元或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於95
年10月以2600元得標,該期合會金為32萬3600元,被告僅
支付30萬元,並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影本一
紙為據(見本案卷第66頁),被告則不否認該期之合會金
確為32萬3600元,然辯稱其已將該筆合會金交由訴外人林
淑芳交付原告云云,惟查:
1、證人陳林淑芳雖到庭證稱:「(問:原告要標被告的會,
有無透過你去標會的狀況?)答:有過一次,我有幫乙○
○標到。」、「(問:標到的會錢有無交付給乙○○?)
答:有,我簽32萬,我匯款給她30萬,因我有幫乙○○介
紹一個會去參加別人的會,因此每月要給他人會錢,所以
我就扣2萬元。」、「(問:你之前有無幫乙○○交過你
介紹別人的會錢?)答:好像是他要交給我妹妹會錢,乙
○○匯款到我三信帳戶。」、「(問:為什麼乙○○得標
32萬多,甲○○會把錢交給你?)答:因我跟甲○○住的
比較近,我再用三信匯款給乙○○。」、「(問:你說你
幫乙○○介紹去參加『他人』的會幫他繳會款,他人是指
何人?)答:有, 羅秋美 ,這個會10個月乙○○都沒有繳
會錢,都是我幫她繳。」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
員,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既否認曾授
權訴外人陳林淑芳收取合會金,亦否認曾委託訴外人陳林
淑芳代為支付其他合會之會款,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授權陳林淑芳代收得標之會款,則就短缺交付原告
會款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缺之
合會金2萬3600元(32萬3600元-30萬元=2萬3600元)。
2、惟原告就得標部分,亦應支付死會會款,又兩造曾於95年
12月已就兩造間應互相支付之三個合會會款為結算,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僅就96年1月後之會款為計算。原告於
95年10月以2600元得標,每月應繳納1萬2600元,從96年1
月至97年8月(會期終止)尚有20期,原告尚應繳納25萬
20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20期=25萬2000元)。
3、綜上,原告應支付與被告之死會會款為25萬2000元,經與
被告應支付原告款項交互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萬84
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萬3600元=22萬8400元)

(二)該合會解散時,被告就原告尚未得標之3個活會,應給付
之會款為何?
被告雖稱該合會於96年4月份即第14期解散(詳本院98年4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每個活會的解散金為17萬300元
,惟原告既自承其繳交10期會款後即停標,因此計算該合
會解散金時自應以原告所繳會款期數為基準,即被告每個
活會應返還原告的解散金為11萬9400【10萬元(1萬元
10期),加上10期得標之利息1萬9400元(各期之得標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就原告的3個活會,被告共應給付3
5萬8200元(計算式:11萬9400元3會=35萬8200元),
又兩造皆不否認被告已提出10萬元之解散金交由訴外人林
淑芳代原告收受(詳本院98年7月27日、98年10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並有林淑芳簽名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本
案卷第56頁),且為原告不否認就被告交付之解散金有授
權陳林淑芳向被告收取,俾以抵付其自身積欠陳林淑芳之
會款。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會款為25萬8200元
(計算式:35萬8200元-10萬元=25萬8200元)。
六、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合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
47萬7750元(計算式:8萬4100元+26萬元+10萬3850元-
22萬8400元+25萬8200元=47萬7750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775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一:被告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各期得標金額
┌──┬──┬──┬─────┬───────┐
│年│月│期數│得標金額│備註│
├──┼──┼──┼─────┼───────┤
│94│4│1││會首│
├──┼──┼──┼─────┼───────┤
││5│2│1300元││
├──┼──┼──┼─────┼───────┤
││6│3│1500元││
├──┼──┼──┼─────┼───────┤
││7│4│1300元││
├──┼──┼──┼─────┼───────┤
││8│5│1400元││
├──┼──┼──┼─────┼───────┤
││9│6│1650元││
├──┼──┼──┼─────┼───────┤
││10│7│1200元││
├──┼──┼──┼─────┼───────┤
││11│8│1900元││
├──┼──┼──┼─────┼───────┤
││12│9│1500元││
├──┼──┼──┼─────┼───────┤
│95│1│10│1800元││
├──┼──┼──┼─────┼───────┤
││2│11│2100元││
├──┼──┼──┼─────┼───────┤
││3│12│2000元││
├──┼──┼──┼─────┼───────┤
││4│13│2100元││
├──┼──┼──┼─────┼───────┤
││5│14│2000元││
├──┼──┼──┼─────┼───────┤
││6│15│2400元││
├──┼──┼──┼─────┼───────┤
││7│16│3000元││
├──┼──┼──┼─────┼───────┤
││8│17│2600元││
├──┼──┼──┼─────┼───────┤
││9│18│2800元││
├──┼──┼──┼─────┼───────┤
││10│19│2200元│原告得標│
├──┼──┼──┼─────┼───────┤
││11│20│3200元│原告得標│
├──┼──┼──┼─────┼───────┤
││12│21│3400元│原告得標│
├──┼──┼──┼─────┼───────┤
│96│1│22│3100元│原告得標│
├──┼──┼──┼─────┼───────┤
││2│23│││
├──┼──┼──┼─────┼───────┤
││3│24│││
├──┼──┼──┼─────┼───────┤
││4│25│││
├──┼──┼──┼─────┼───────┤
││5│26│││
├──┼──┼──┼─────┼───────┤
││6│27│││
├──┼──┼──┼─────┼───────┤
││7│28│││
└──┴──┴──┴─────┴───────┘
附表二:被告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各期得標金額
┌──┬──┬──┬─────┬───────┐
│年│月│期數│得標金額│備註│
├──┼──┼──┼─────┼───────┤
│95│2│1││會首│
├──┼──┼──┼─────┼───────┤
││3│2│1100元││
├──┼──┼──┼─────┼───────┤
││4│3│2100元││
├──┼──┼──┼─────┼───────┤
││5│4│1500元││
├──┼──┼──┼─────┼───────┤
││6│5│2200元││
├──┼──┼──┼─────┼───────┤
││7│6│1800元││
├──┼──┼──┼─────┼───────┤
││8│7│2600元││
├──┼──┼──┼─────┼───────┤
││9│8│2300元││
├──┼──┼──┼─────┼───────┤
││10│9│2600元│原告得標│
├──┼──┼──┼─────┼───────┤
││11│10││暫停一次│
├──┼──┼──┼─────┼───────┤
││12│11│1700元││
├──┼──┼──┼─────┼───────┤
│96│1│12│3100元││
├──┼──┼──┼─────┼───────┤
││2│13│3100元││
├──┼──┼──┼─────┼───────┤
││3│14│3100元││
├──┼──┼──┼─────┼───────┤
││4│15│3100元││
├──┼──┼──┼─────┼───────┤
││5│16││解散│
├──┼──┼──┼─────┼───────┤
││6│17│││
├──┼──┼──┼─────┼───────┤
││7│18│││
├──┼──┼──┼─────┼───────┤
││8│19│││
├──┼──┼──┼─────┼───────┤
││9│20│││
├──┼──┼──┼─────┼───────┤
││10│21│││
├──┼──┼──┼─────┼───────┤
││11│22│││
├──┼──┼──┼─────┼───────┤
││12│23│││
├──┼──┼──┼─────┼───────┤
│97│1│24│││
├──┼──┼──┼─────┼───────┤
││2│25│││
├──┼──┼──┼─────┼───────┤
││3│26│││
├──┼──┼──┼─────┼───────┤
││4│27│││
├──┼──┼──┼─────┼───────┤
││5│28│││
├──┼──┼──┼─────┼───────┤
││6│29│││
├──┼──┼──┼─────┼───────┤
││7│30│││
├──┼──┼──┼─────┼───────┤
││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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