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素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梨花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楊梨花等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 楊仁琮 之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4,楊仁琮之遺產價值依原審卷附鄰近地區、條件相近房地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用途為辦公用、住家用之每坪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450,000元,平均每坪單價為400,000元,以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面積579.6平方公尺,約為175.33坪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013,200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4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