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健忠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運動褲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騎乘機車」,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晾曬於門外之運動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褲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湯健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健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外,見 林妤庭 晾曬於上址門外之運動褲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運動褲1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妤庭 發現上開運動褲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妤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