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信忠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信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信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案情節與證人證述上有不一致之處,尚待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釐清,恐被告與證人接觸有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衡以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4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具,為維護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爰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情勢來判斷,常人均有畏懼重罰之心理,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持銳利刀械攻擊告訴人4人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後,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2年6月2
0日起延長羈押2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