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相對人 王治銓
高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度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各為500萬元、100萬元)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期限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