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SR
弄4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SRILARATCHERDSAK)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等字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原名:SRILARATCHERD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至檢察官所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人,則為「69年2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名者「甲○○」,顯非本案被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自無由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