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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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則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為犯罪之唯一獲益者,被告乙○○僅基於友情之故為之搬運,本身並無任何利得,情節較輕於范炳良及渠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