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訴人丁○○原審備位聲.
戊○○原審備位聲.甲○原審備位聲明.辛○○原審備位聲.己○○原審備位聲.丙○○原審備位聲.乙○○原審備位聲.丑○○原審備位聲.子○○原審備位聲.卯○○原審備位聲.庚○○原審備位聲.被上訴人癸○○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0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0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戊○○、甲○、辛○○、己○○、丙○○、乙○○、丑○○、子○○、卯○○、庚○○(下稱丁○○等11人,此11人均為原審備位聲明之被告,因原審係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未審酌備位聲明,是以備位聲明之被告即此11人均未提起上訴,惟按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時,仍應審酌備位聲明是否可採,是以本件原審備位聲明之被告丁○○等11人,應認已因原審先位聲明之被告寅○○提起上訴,而有視為併同上訴之效果,先此敘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先位之訴部分:⑴緣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181-5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29建號即門牌號○○鄉○○路○○○巷○○號之建物(於民國69年01月01日整編門牌號碼為同鄉五福村5鄰營盤坑74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金鳳 (係當時所有權人)於81年11月04日與上訴人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寅○○使用,租期自同日起至82年11月04日止,週邊土地則為寅○○自行占用,惟寅○○並未如期支付租金,且租期屆滿亦未續訂租約,顯為無權占有,經陳金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寅○○前來簽約及交還系爭建物,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已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寅○○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其皆置若罔聞。經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鑑測,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D部分所示面積共0.0137公頃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至附圖編號C、E部分所示面積共0.0035公頃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乃上訴人寅○○自行搭建,非屬原建物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工作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⑵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 陳阿貴 (下稱陳阿貴)自33年
、34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寅○○之繼父 秦萬 (下稱秦萬)。被上訴人從未聽聞秦萬曾向陳阿貴繳租或承租土地建屋之事,被上訴人更未曾向上訴人收租,或收到上訴人繳付之租金,上訴人寅○○辯稱其所提出之租金簽收簿(下稱租金簽收簿),乃據秦萬所述記載等語,縱為真實,其片面陳述亦不能推認秦萬與陳阿貴曾有租約。被上訴人僅曾聽陳金鳳提及早年秦萬生活困苦,故曾無償出借系爭建物給秦萬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則未有出租或出借,直至81年間陳金鳳與上訴人寅○○間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租約(不含土地),而租期屆滿後雙方既未合意續租,上訴人寅○○即應交還房屋及無權占用之土地。縱上訴人寅○○提出之戶稅、田賦等收據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其繳稅之事實,不能據以推論秦萬與陳阿貴(或陳金鳳)間合意以稅抵租,上訴人寅○○以其曾設籍及繳租,辯稱曾立有租約等語,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丁○○既未曾見聞租約之訂立及履約過程,則其於原審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秦萬及上訴人寅○○曾居住該地,上訴人寅○○據此辯稱:秦萬與陳阿貴間有租約等語,亦非可取。
②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癸○○之妻即訴外人陳 莊毓華 (下稱陳
莊毓華),於81年間偕同癸○○至上訴人寅○○住處即系爭建物處所簽立,當時 陳莊毓華 及癸○○2人已向上訴人寅○○言明系爭租約內容,之後寅○○才蓋章,嗣於82年間被上訴人因租約到期去找上訴人寅○○簽約,寅○○就不簽了,此業經證人陳莊毓華在原審證述綦詳,上訴人寅○○辯稱:不知租約內容及被詐欺等語,顯為虛妄。又上訴人寅○○為00年0生,人生閱歷豐富,豈有不懂而貿然於文件上蓋印之理,況其既自認於系爭租約用印,系爭租約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建物係陳阿貴無償借給秦萬及上訴人寅○○使用,可隨時收回,寅○○為取得使用權源而願簽立系爭租約承租,合乎常情。
③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寅○○所指之占用面積除系爭建物及
工作物外,僅有屋前水泥地,並無耕作事實,何來耕地租用。上訴人寅○○迄未舉證秦萬有向陳阿貴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意,甚至租金及租用範圍、時間亦不清,故上訴人寅○○辯稱「曾有」租約一節顯然無據。再依系爭租約記載,寅○○僅曾向陳金鳳承租系爭建物而不及土地,更無支付地租,如何認有耕地租用之事實,上訴人寅○○空言其繼承秦萬之耕地租約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寅○○與陳金鳳既簽立系爭租約(含土地使用借貸),則先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關係即已經該租約取代,自無從更為主張。
④縱秦萬曾承租系爭建物,其租賃權已於繼承人間分歸上訴人
寅○○承受,其他秦萬之繼承人並未承繼該租賃權,此由上訴人寅○○於96年12月07日具狀僅稱係伊繼承系爭建物而有租約存在等語,嗣後翻異前詞稱:秦萬之上開租約由訴外人 呂金龍 、上訴人之妹 秦月嬌 (即分別為丁○○等11人之被繼承人)等人共同繼承等語,顯不足採,況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父親呂金龍沒住過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寅○○以自己名義主張租約,果租約存在,亦僅其繼承,其既已簽立定期契約,自應受其拘束。
2.備位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建物為秦萬先前所承租,且該租賃權並未分割由上訴人寅○○單獨繼承,而係由上訴人丁○○等11人與寅○○繼承自秦萬而有不定期租約關係,然觀諸系爭建物屋況老舊為泥造房屋,數度發生傾倒情形,有重建必要,且被上訴人目前同住,原住所不敷使用,兩人均無其他工作,亦有居住該處及種植作物營生之需,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建物重新建築並自己使用,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爰以原審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丁○○等11人及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工作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3.聲明:⑴先位聲明:①上訴人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備位聲明:①上訴人丁○○等11人及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丁○○等11人及寅○○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寅○○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工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寅○○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㈡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上訴人寅○○所稱:陳阿貴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秦萬等語,應自負舉證責任。依證人 黃坤龍 於原審之證詞,該證人縱曾依秦萬片面口述寫下租金簽收簿第1至2頁之文字,亦難逕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寅○○辯稱租金簽收簿係56年間書寫,當時民風淳樸不可能有詐偽情事等語,並無所據。租金與租賃標的乃當事人合意,非可據此推論先前已有租約及其當事人,尤以租金簽收簿難認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寅○○猶以此主張系爭租約租金係本於該約定而來等語,顯非事實。被上訴人癸○○於原審明確陳述:82年11月14日在租金簽收簿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年租金等語,而當時陳金鳳與上訴人寅○○已訂立系爭租約,屆滿即將續約,自無從由被上訴人癸○○表示收取租金之記載反推癸○○承認其時尚有另一租約存在。且癸○○上開租金簽收之記載係因上訴人寅○○說簽了才要續約一情,業據證人陳莊毓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寅○○指稱被上訴人癸○○就租金簽收簿之內容無異議等語,亦非事實。陳莊毓華固證稱曾聽聞陳阿貴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寅○○,然因事隔久遠,無法考證,故陳金鳳與上訴人寅○○乃簽立系爭租約,以資明確,上訴人寅○○以此遽指租金簽收簿為真正等語,亦無足取。
2.上訴人寅○○雖稱其不識字等語,惟戶籍資料或係依其教育程度記載,非必代表上訴人寅○○不識字,否則其何能拿租金簽收簿請被上訴人癸○○簽名表示收租。而上訴人寅○○已年逾60,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深知文書簽名之重要性,其辯稱被上訴人以要給伊房子及基地為由騙伊簽名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寅○○另辯稱其未簽名及租金約定為稻穀等語,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寅○○簽立系爭租約,乃81年間雙方為求法律關係明確而為,上訴人寅○○空言辯稱不知其文義等語,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09月04日原審審理時因尚不知系爭租約簽約過程,僅依其形式上記載回答,是與被上訴人癸○○陳述並無相左,而證人陳莊毓華證稱上訴人寅○○曾隨口問是何契約及印章蓋何處等語,亦無從反推上訴人寅○○不識字及遽指該證人證述矛盾,況先前上訴人寅○○並未看過系爭租約或有推託,亦不能反推其並無簽立系爭租約之意,否則如上訴人寅○○自始不願簽約,則其於系爭租約用印時理應更多加注意,是其所言乃臨訟推託,不足憑取。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丁○○等11人及寅○○於原審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陳阿貴所有,嗣由陳金鳳繼承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陳阿貴自33、34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秦萬,約定押金舊台幣1百元,並由秦萬代陳阿貴繳納戶稅(先後改為房捐稅、房屋稅)及山稅(田賦)作為租金,且自44年起再增加租金每年1石稻榖。秦萬自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起均依約繳納戶稅、田賦及稻榖(房屋稅於59年後折舊免繳,田賦於65年後停徵)。被上訴人癸○○明知上訴人寅○○為00年0出生、年事已高、不識字之種田人,於81年向上訴人寅○○誆稱:欲將系爭土地3分地辦給你,需要你蓋章等語,騙取上訴人寅○○之印章後蓋於系爭租約,並定租期為1年且租賃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自85年起拒收租金,上訴人寅○○於96年08月間函催被上訴人收租遭拒,乃將租金提存法院。
2.系爭租約之上訴人寅○○印文,係被上訴人癸○○向寅○○騙取印章而擅自蓋上,非出於寅○○之法效意思,且系爭租約上無寅○○之簽名,又於81年間上訴人寅○○已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47年之久,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每年1石即1百斤稻穀,依常理判斷,寅○○不致簽署租金相同而租期僅1年之系爭租約,亦不必簽立系爭租約還於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特別註明:○○○鄉○○○○段營盤坑小段地號壹捌壹之伍號在該土地之房屋約肆拾坪範圍內為使用範圍,其他全部土地在寅○○先生自行使用耕作下。如甲方(即陳金鳳)需使用時,其地上物甲方不與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給甲方」字樣。由被上訴人癸○○刻意加註該文字,益顯其惡意欺瞞上訴人寅○○,應認系爭租約無效。另陳莊毓華為被上訴人癸○○之妻,其證詞難免偏袒,不能遽信,況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為簽約當時是陳金鳳與上訴人簽約,請癸○○到庭無法證明有這部分之事實」等語,是陳莊毓華證稱:當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的等語,即非真實。又陳莊毓華證稱:「當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有準備契約書,上訴人寅○○拿過去看一看,就問我們說印章要蓋哪裡,所以他應該認得字,他就自己在我們所指的地方蓋章」等語,與伊證稱:「我們有跟他說這是房屋的租賃契約書,他也有問我,之後才蓋章的」等語前後矛盾,且與上訴人寅○○不識字之事實相左。再依陳莊毓華證述:「(81年你為何會拿契約去他那邊?)是因為我婆婆一直生病,之前請他們簽租約,他們都一直沒有簽,所以就要我們直接到上訴人寅○○家,找上訴人寅○○簽約。第二次是因為第一次的租期到期,我叔公跟我們說叫我們再去簽一次」等語,則上訴人寅○○在陳莊毓華的婆婆生病前已一直都不簽,系爭租約到期後亦同,上訴人寅○○必然知其利害關係而不願簽約,又豈會同意在系爭定期租約上蓋章?是前述證人之證詞,不能採信。
3.陳阿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秦萬,並由上訴人寅○○繼承該租賃權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雖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基於繼承之法理,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陳阿貴一併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秦萬,其等或兩造間雖無書面租約或三七五租約登記,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陳阿貴與秦萬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之,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原承租人秦萬雖於61年09月07日死亡,上訴人寅○○自得繼承系爭租賃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4.由租金簽收簿所載,可見自34年起秦萬先向陳阿貴承租系爭建物,並交付押金舊台幣1百元,與負責繳納房捐(房屋稅)及山稅(田賦);自44年起秦萬再向陳阿貴承租系爭土地,每年支付稻谷1石,與我國土地租賃慣例,租金係以稻谷支付相符。證人黃坤龍於原審亦證稱:租金簽收簿從第1至
2頁背後57年前之記載確實是伊之筆跡,因秦萬不識字亦不會寫字所以叫伊寫的等語,依斯時民風純僕,該文書所載內容應屬真正,不致有詐偽。以上事實另有秦萬所代繳稅費收據及租金簽收簿對照相符。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在40幾年時伊在讀初中,是伊祖父秦萬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可能是那時就有租約,那時伊祖父就居住在現住的地方開始種植水果、蔬菜及竹筍等語甚明。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6年07月09日所寄存證信函亦自承上訴人寅○○係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建物及無償使用土地而簽立1年期之系爭租約,何以「租期屆滿」後14年才催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有3千多坪,不可能只用稻穀1百斤作為租金等語,惟依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林口保護區),可耕種面積極少,且於30、40年間稻穀1石相當於農人1年之3成收入,其租金不可謂少。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係始自陳阿貴,並稱是陳金鳳於81年間出租,惟81年已屬現代,不可能再以「稻穀1石」作為租金,被上訴人主張與陳莊毓華所述不符。
5.依被上訴人所提陳金鳳之存證信函意旨,系爭土地縱非租賃,亦係系爭建物租賃所附帶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租賃既為不定期,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亦係未定期限,上訴人寅○○現仍居住系爭建物,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其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6.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原係秦萬向陳金鳳所承租,而秦萬是上訴人寅○○之母即訴外人 簡阿蕋 (下稱簡阿蕋)之贅夫,上訴人寅○○稱秦萬為父,秦萬並收養秦月嬌為養女。秦萬與簡阿蕋並未生育子女,秦萬於61年09月07日死亡後,簡阿蕋與秦月嬌為繼承人,簡阿蕋於64年09月28日死亡時,寅○○、呂金龍、秦月嬌為繼承人。而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已如前述,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秦萬與陳阿貴間之租賃契約於秦萬死亡後,該租賃權為簡阿蕋與秦月嬌公同共有,簡阿蕋死亡後,該租賃權為寅○○、呂金龍、秦月嬌公同共有,縱上訴人寅○○知悉系爭租約內容而簽章,當時系爭租約並未得秦萬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該租約所載變更原租約為定期租期等條款,不生效力。
7.系爭土地位於林口保護區,完全禁建、禁止開發,且地目為旱(並非建地),又屬山坡保育地,被上訴人依法自無重新建築之可能。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是以促進都市發展及土地之充分利用為目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多為陡峭之山坡地,可耕種之面積極少,大多為相思樹、雜樹及竹林,並無都市計劃,目前之利用亦屬相當,而系爭建物雖屬老舊,惟稍事修繕仍可居住,且依系爭土地陡峭地形、使用分區、依法不能重新建築、完全禁止開發之事實,尚難謂建物與土地利用價值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空口主張伊有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必要,不足採信。
8.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嗣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除援用在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綜合前述57年間民情、秦萬及上訴人寅○○均不識字且自33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自38年起繳納戶稅及田賦收據,依經驗法則,若秦萬無權占有或借貸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理應不致厚顏央請證人黃坤龍書寫租金簽收簿。又依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係陡峭之山坡地,不曾種植稻谷,依經驗法則,若系爭租約非源於陳阿貴,何以租金每年「稻穀1石」恰與租金簽收簿所載相符。再者,被上訴人癸○○自承租金簽收簿關於「民國81年篷來稻谷1石」等語下方之「癸○○,
82.11.14」為其所親簽,同頁並有記載72年起歷年「篷來稻谷一石」其母「寶鳳經手」之簽名,被上訴人癸○○並非童稚或毫無智識之人,陳莊毓華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有準備契約書」,依經驗法則,若系爭租約非源於租金簽收簿,則被上訴人癸○○何以不要求在伊準備之契約書上簽收,而隨便在毫無關聯之租金簽收簿簽名,且就租金簽收簿上其母連續多年之簽收簽名均無異議。陳莊毓華於原審同日亦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婆婆之前有將房子租給上訴人寅○○這件事?)我阿公(即陳阿貴)當初有跟我說我們的房子有出租」等語即明。另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讀初中時即知秦萬與陳阿貴間當時有租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其當時年齡應有相當之辨識判斷能力,其證詞應可採信。綜前事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始於陳阿貴在33年間出租予秦萬,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2.上訴人寅○○於原審97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當時被上訴人癸○○表示「房子與地基」要給伊(惟寅○○實際之意思為被上訴人說要把3分地給寅○○),騙取伊印章等語,按因上訴人寅○○居住於系爭建物4、50年,並於周遭土地種植菜蔬賴以維生,遇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土地而許以約3、40坪之建物及其基地予寅○○,寅○○因而受騙,非難想像。
3.據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含附圖編號A、B、D部分)及土地原為陳阿貴
所有,陳阿貴於57年09月03日死亡後,由陳金鳳繼承,陳金鳳於87年01月3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87年05月21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60頁)。
㈡系爭工作物(即附圖編號C、E部分)為上訴人寅○○所興建,系爭建物及工作物現均為上訴人寅○○所占有。
㈢秦萬生前與其配偶簡阿蕋並未生育子女,僅收養秦月嬌為養
女,秦萬於61年09月07日死亡時,簡阿蕋與秦月嬌為其繼承人。簡阿蕋生前育有3名子女,長子即呂金龍,次子即上訴人寅○○,長女即秦月嬌,簡阿蕋於64年09月28日死亡時,因呂金龍前已過世,其應繼分由呂金龍之子女即訴外人 呂傳錡 (原名 呂石錡 ,已歿)與上訴人丁○○、戊○○、甲○、辛○○、己○○、丙○○、乙○○及庚○○代位繼承。呂傳錡於93年04月1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即亦為上訴人丁○○、戊○○、甲○、辛○○、己○○、丙○○、乙○○及庚○○。秦月嬌於96年0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丑○○、子○○及卯○○,以上有秦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呂傳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10頁、第246頁至第256頁、第295頁至第304頁)。
四、依兩造陳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為:㈠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寅○○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土地及工作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寅○○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寅○○遷讓房屋一節,業據上訴人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可知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04日就系爭建物訂有租約,查該租約上所蓋用之「寅○○」印文,上訴人寅○○亦自認為真正,足認該租約亦為真正。而系爭租約第1條即約明:「甲方(陳金鳳)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鄉○○○○段營盤坑小段地號壹捌壹之伍號,在該土地之房屋約肆拾坪範圍內為使用範圍,其他全部土地在寅○○先生自行使用耕作下。如甲方需使用時,其地上物甲方不與賠償,乙方(寅○○)應無條件遷讓給甲方」,第2條約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81年11月04日起至民國82年11月04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按兩造均不否認雙方於82年11月04日之前、後並未就系爭租約有續約之事實,是以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82年11月04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
3.上訴人寅○○雖辯稱:並未與癸○○簽過租賃契約,當初是癸○○表示要將房子與(3分)土地送給我,要我蓋章等語。惟查,證人陳莊毓華於原審證稱略以:我與被上訴人陳鼎山為夫妻,簽立系爭租約時,是我與癸○○一起去的,我們有準備契約書,寅○○拿過去看一看,就問說印章要蓋哪裡,所以他應該認得字,有跟寅○○說是房屋的租賃契約書,寅○○也有問,之後才蓋章的(見本院卷第180頁之97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且衡諸常情,雙方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被上訴人應不致於無端將系爭建物、土地贈與寅○○之理,況依常情,受贈人亦無先行蓋章之必要,是寅○○所辯與常情相違。又簽立系爭租約之時,上訴人寅○○為66歲,依其所述其雖不識字,但應非完全無社會經歷之人,倘完全不瞭解其用印文件之內容,為何願於系爭租約上用印,是以上訴人寅○○所稱:係遭癸○○詐騙而簽系爭租契一節,尚難採信。
4.上訴人寅○○復稱:縱依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間早於82年即屆滿,被上訴人遲至96年才來起訴,故兩造間視為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換合約,乙方(寅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陳金鳳)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解釋當事人真意,該條約定,應指租賃期滿應換合約,則已有阻止續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寅○○又未於82年11月04日租期屆滿後與被上訴人方面另立書面契約,縱上訴人寅○○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方面於82年11月04日即前往寅○○住處欲洽談另簽新約未果,足認被上訴人方面即有「未簽新約即不予續租之意」,而上訴人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租期屆滿前另立書面契約,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寅○○於租期屆滿後,有獲被上訴人方面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向被上訴人繳租之事實,則難認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性質。據此,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82年11月0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⑶上訴人寅○○雖又稱: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故將85
年至96年止之租金辦理提存在案等語,並提出96年08月17日第5312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惟按,給付租金須以租約存在為前提要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已於82年11月04日因租期屆滿未簽立新約而消滅,則上訴人寅○○徒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為由所辦理之提存,自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
5.據上,上訴人寅○○既已於81年11月04日與被上訴人方面簽立系爭租約,則寅○○即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系爭租約既已於82年11月04日租期屆滿,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寅○○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及工作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寅○○拆屋還地一節,業據上訴人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寅○○既抗辯其為有權占用,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寅○○雖辯稱:其繼父秦萬先前就系爭土地亦有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阿貴承租,嗣由寅○○繼承此租賃權,故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秦萬或寅○○名義之「戶稅收據」、陳阿貴名義之「房屋稅收據」及「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24頁),惟上開納稅證明,姑不論是否為秦萬或寅○○所出資繳納、或係受陳阿貴委託而代付,然僅憑上開收據,尚無法證明秦萬、寅○○與陳阿貴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何以稅抵租之合意,即無法證明秦萬、寅○○與陳阿貴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契約存在。
3.至上訴人寅○○另提出之租金簽收簿(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其第1、2頁均為文字敘述,自第3頁以下則為57年至84年之逐年記載,其中第1、2頁之文字敘述雖有記載:「…自民國35年起至民國43年止每年的房捐稅山稅全部都是秦萬繳納,但自民國44年起房捐稅山稅同是秦萬繳納,並且自44年起秦萬每年再支出稻谷1石給 陳阿桂 (應為「貴」)為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由此記載仍無從逕認所謂「自44年起秦萬每年再支出稻谷1石」即為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況且,觀諸該簽收簿內之字跡,前後明顯不同,依證人黃坤龍於原審證述略以:租金簽收簿從第1頁至第2頁背後57年前之記載,是秦萬叫我寫的,他叫我如何寫,我就如何寫,完全不瞭解事實,而秦萬不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筆錄),是可認該租金簽收簿第1、2頁之文字敘述及關於57年前之相關記載,乃秦萬出面央求黃坤龍所寫,但黃坤龍完全不知其內容是否屬實,僅係依秦萬所述而寫,故尚無從認定陳阿貴與秦萬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寅○○雖稱:其不識字,該租金簽收簿都是由秦萬處理等語,然秦萬為民國前5年即明治40年生、於61年09月07日死亡,有桃園縣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而依前所述,該租金簽收簿之大部分記載皆係發生於秦萬過世之後,倘保有該租金簽收簿之寅○○都不知其內相關記載係由何人所繕寫,秦萬又豈能知之?是上訴人寅○○所稱:該租金簽收簿都是由秦萬處理一節,不足憑採。從而,上開租金簽收簿自無從據以認定秦萬或寅○○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4.又證人陳莊毓華於原審證稱略以:82年是我與癸○○及叔公一起去請寅○○簽約(續約),去的時候寅○○就拿一個租金的小本子(即租金簽收簿)要求癸○○簽,才願意簽租約,所以癸○○就簽了「癸○○」、「82.11.4」,後來寅○○就說要回房間拿印章,但是就沒再出來,我們一直等他出來,他的家人就說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之97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且觀諸上訴人寅○○所提出之租金簽收簿,其中一處確有「癸○○」之簽名,並註明「82.11.4」(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被上訴人癸○○所述:其於82年去找寅○○,原係欲再與寅○○換約,寅○○要求其在該文件上簽名,其為順利與寅○○簽立新約,遂在其上簽名,但寅○○即拒絕再續約(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據此,被上訴人癸○○雖曾在寅○○所提出租金簽收簿上之一處簽名,然應僅能證明寅○○有繳付81年系爭建物部分之租金,尚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癸○○對於該租金簽收簿上之其他記載均無爭執之意。
5.另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略以:寅○○是我的叔叔,40幾年前我讀初中,祖父秦萬與被上訴人祖父有租約,我祖父就居住在他們現在住的地方,我聽秦萬說過,房子是跟被上訴人租的,但不知租賃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筆錄),是可知上訴人丁○○並未見聞雙方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況依其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秦萬曾對伊表示與陳阿貴就系爭建物有租約之情,仍無從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6.如前所述,上訴人寅○○並未舉證證明其或秦萬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且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法證明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寅○○另稱: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情,亦不足採信(按因僅承租建物,並無土地之租約或支付地租,即與「耕地」租賃之要件不符)。
7.據上,上訴人寅○○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系爭工作物,均屬無權占用,是以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寅○○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寅○○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工作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寅○○聲請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均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依法即無庸審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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