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劉錦川 被告 胡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一О一年度婚字八О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本院一О一年度婚字第八О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居留證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文龍 到庭證稱:被告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於前案履行同居確定後亦然,期間被告曾致電原告表示不願返家而要求離婚,並自承在大陸已育有一子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何入境紀錄乙情,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О二ОО四二三四九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