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因前揭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