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