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信宏預見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受自稱「 陳泰翔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雇用,以向他人收受包裹後再寄出,每次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於同年5月8日17時,依「陳泰翔」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不知情之 王鼎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合作金庫銀行臺南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據自稱「陳泰翔」男子之指示,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給新北市三重區「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劉信宏亦依約獲取每帳戶1千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107年5月10日前某日,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明治嬰兒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 林婷婷 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52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嗣因林婷婷久未收受所購買上述物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並寄送包裹,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帳戶。因為當時我失業,我在人力銀行找工作,對方說是做私人貸款,要我幫他收取客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婷婷於警詢中指訴,在PChome拍賣網站上看到張貼
販賣「明治嬰兒奶粉」之訊息,因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520元至王鼎崴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卻遲遲未收到所購買的奶粉,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存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7年6月11日合金仁德字第1070001870號函暨所附王鼎崴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認告訴人林婷婷指訴遭詐騙之經過應屬事實。
㈡訊據證人王鼎崴於警詢中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簿在我這裡,提款卡及密碼都不在我身邊,我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要我先把名下帳戶交給他們測試有無自動扣款,所以我於107年5月8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男子,那男子拿到我的提款卡後,還有打給一名叫作「陳經理」的人作確認,我之後有被通知到永康分局指認,才知道那個拿我的帳戶提款卡的人叫作『劉信宏』」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你的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何在?)我交給劉信宏」、「(問:為何要交給劉信宏?)因為那時候我要找工作,類似電子遊藝場店,賭博的那種」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以,依證人王鼎崴的證述,他因為找工作的因素,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交給被告,換言之,帳戶申辦人王鼎崴最後是依指示將他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付給被告。
㈢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收受王鼎崴所交付的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否
認,被告供稱:「(問:你為何跟王鼎崴收帳戶?)是陳泰翔打電話叫我去幫他收的,我是在1111貼我要找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他代收資料,所以我後續就幫他收資料,資料都是用信封袋裝的,我沒有打開,收到後我就直接寄到台北三重或桃園中壢的空軍一號貨運站,收件人都是黃先生及成新國際收,王鼎崴及 洪瑞陽 的資料我都是寄給黃先生」、「(問:是否知道幫人家收簿子是是幫助詐欺的行為?)他們都是以信封包起來,陳泰翔說這些都是貸款資料,裡面就是幾張紙包起來,王鼎崴有要我打開確認看看,裡面只有提款卡及2張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工作履歷),沒有存摺簿子,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58頁)。被告固供稱只是找工作,受雇於自稱為陳泰翔之男子,幫他收料轉寄資料,不知道是幫助詐欺。然被告在偵訊中自承,向王鼎崴收受帳戶資料時,王鼎崴曾要求被告打開確認,被告也確認裡面有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工作履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王鼎崴要他幫忙確認他的履歷表及存摺有沒有在袋子裡面,有看到裡面有他的存摺跟履歷表,並稱偵查中說有看到提款卡應該是說反了云云。然查,證人王鼎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的是提款卡,而且特別強調存摺還保留在證人王鼎崴手上,由此可見,被告偵查中的供述與證人王鼎崴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在本院之證述,與證人王鼎崴所述交付給被告的是提款卡,而存摺是他自己保管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信為真實,被告在收受王鼎崴所交付的物品後,確認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影本無誤後,始轉寄給陳泰翔,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故意卸責之情形。
㈣末查,被告曾在104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給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是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將構成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當知之甚明,此被告自己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當下如果我有看到提款卡,我就會有經驗等語,是以被告既然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犯下幫助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法案件,當他查看王鼎崴所交付的物品時,看見裡面有提款卡,依其自身的經驗,當知道這就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現行社會中,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是眾所周知之事項,且政府機關多有宣導,故一般人多能知道出借帳戶就是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金錢,被告前既已有出借帳戶遭判刑之紀錄,且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識頗高,當有預見,王鼎崴提供提款卡應是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對於這份工作感覺到怪怪的,但因為媽媽出車禍,當下需要一份工作,想要賺錢等語。從而可見,被告固預見到王鼎崴交付提款卡等資料給自稱陳泰翔之人,應該是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因缺錢需要工作,縱使對此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即是對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有未必故意。被告收受並轉寄王鼎崴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自稱陳泰翔之人,幫助陳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婷婷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收受王鼎崴將其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陳泰翔與他約定底薪每月25000元,之前收到的1,000元是幫另外一個人轉寄文件,不是替陳泰翔寄的,陳泰翔的部分完全沒有收到錢。然被告在警詢中自承,陳泰翔有跟他說過,每寄一次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他幫陳泰翔轉寄過7次包裹,但只有收到5,000元的酬勞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收到報酬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依被告自己在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為自稱陳泰翔之男子收受並轉寄包裹,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