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泰橋村餐廳,因餐廳服務鈴聲響問題與戊○○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戊○○,致戊○○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徒手掌摑等情(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小孩子插什麼嘴」、「閉嘴」、「沒教養」等語侮辱其子女,其因護子心切,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要去櫃檯拿菜單,我左邊是正要結帳的告訴人,右邊是坐著正要用餐的被告,告訴人有說「妳小孩插什麼嘴,閉上妳的嘴」等語,被告回稱「我小孩請妳按鈴按小聲點有什麼不對嗎?他有人權,有發言的權利,這裡是公共場合妳不應該這麼大聲的」等語,之後告訴人回應「是妳耳朵有問題,妳小孩有沒有教養?」、「有什麼媽媽就有什麼小孩」等語,一直謾罵被告及其小孩等語,然被告為成年人,縱使告訴人對其子女有不當指謫或侮辱之情事,仍應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其竟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述具大學學歷、現為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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