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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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 朱陽昇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廖朝堃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暨如附表1國光路郵局17支局外匯匯款單據及附表2之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嗣於108年8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將派恩特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派恩特公司股東;被告為公司董事,係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將派恩特公司自營業處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遷移至同址10樓後,就未提供派恩特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予原告過目,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派恩特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證人 陳秋涵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7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該公司(即派恩特公司)係告發人(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合夥經營,兩人都有管事。由此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主張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乃於法不合而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派恩特公司股東,被告為公司董事,係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2018/1/31聲明啟事說明記載:「一、『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成立,係由母公司『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出資下成立,茲因業務性質與『尚達』同質性高,故當時委由『廖朝堃』主任,擔任『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二、不料!廖主任於今年元月起,在罔顧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獲本人同意及授權下,即擅自把公司重要的文件拿走。…」,原告業已陳稱其為派恩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其僅為派恩特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已難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係以派恩特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發,證人陳秋涵於該案中亦證述:伊自105年9月起開始任職派恩特公司,該公司係告發人(指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兩人都有管事,都算老闆。足認原告與被告均為派恩特公司負責人,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均為派恩特公司負責人,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被告應將派恩特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帳簿、表冊、傳票、發票及收據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