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永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確定,108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自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且經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初診評估適合參加替代療法後,由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2日止,經結案評估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中等,已按規定履行完成,於108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
(二)被告經扣案之包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234號),應與所包覆之毒品同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234號),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宣告沒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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