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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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盧再傳 相對人 王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二三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417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在案。今該訴訟業已和解而終結,故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