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95無鉛汽油1.6公升)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告王家和妨害秩序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查扣汽油桶1桶(含95無鉛汽油1.6公升)及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王家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案因被告有精神疾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41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12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查扣之汽油桶1桶(含95無鉛汽油1.6公升)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