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慶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3時許至警局完成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堤外便道「雁鴨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 (18)日12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上址「雁鴨公園」內涼亭處遭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慶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內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61號、第24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10
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9年4月2日);㈡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1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5年1月19日),於94年
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且於106年7月18日1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載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
嗣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不思上進,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約1萬餘元之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