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吳杏如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劉依俐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 成大 醫院對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⒉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證物一的文書(附於本院102補511號卷第5頁,以下稱系爭文書)。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均係主張系爭文書、覆函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事實,另聲明追加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證物一的文書,係回復名譽權之方法之一,是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以不實之「耳鼻喉部說明」(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35號卷第18頁)、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卷第29頁,下稱系爭覆函),毀謗原告之個人處事及工作態度,致使原告後續求職失利,至今無法順利繼續擔任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工作一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以及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且系爭文書、覆函之存在對原告之名譽權明顯有受侵害之虞,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判決該文件無效且不得再引用或傳述相關內容,以防止原告名譽之侵害。
(二)被告於系爭文書中「服務期間花絮」一欄內,所述內容多處不實,原告起訴書乃是針對不實文件內容之真偽與存在有異議而非針對原告是否自行離職而提告,原告依舊認為該文件內容乃被汙陷且不實,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不實文件之相關內容:
⒈關於開刀房之敘述均為虛偽陳述,原告並無滯留或影響無菌範圍,均依醫療常規執行業務。
⒉ 哈利波特 明顯為虛構人名,十足可見其乃一虛構事件有意誣陷原告,惡意損害原告名譽。
⒊急診部分,原告均有依照一線、二線該要有之醫療常規操
作,且無任何醫療糾紛或調解事件紀錄,被告惡意指控不實事實,且將之表述成文書,明顯損害原告名譽。
⒋Call機(非手機)部分乃扭曲原告回應事實,實情乃Call
機不慎掉落,雖有電池掉出,但是,之後仍有收到訊號,並已告知被告若有急事,可使用廣播系統,再者,call機系統常有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以此不實事實並製成不實文件,應向原告道歉。
⒌病房換藥乃每日晨間操作,原告亦均自行如期完成,從未
麻煩過同事,正常上班時間乃八點,每日八點原告均有準時進入會議室開會,並無違反任何院規。
⒍指控原告影響醫療品質及病患安全,原告在該醫院工作兩
年,據原告所知並無醫療糾紛或調解事件,該指控實侵害原告名譽。
⒎原告要求被告舉證開刀房事件究竟發生何事?並請被告舉證呼叫未回之人證,原告要求當庭對質。
(三)反觀,原告平日工作態度良好,認真負責。原告在現今醫療糾紛環境頻傳中,憑著堅強毅力及用心,八年來行醫小心謹慎的態度,給予病人良好適當的處置,至今從未有過醫療糾紛,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良醫證(醫療無過失證明)可證。且原告於被告在職工作期間遭遇住院一周、急診就醫等狀況仍正常上班,工作效率和品質如常,且從未有請假記錄。即便花蓮慈濟醫院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在院表現良好。因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原告,後續前往臺北榮總耳鼻喉科、疾病管制局求職均失利,失去成為公職醫師機會,至今因名譽嚴重受損,工作態度受質疑,仍無法成為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在名譽上被告獲有利益,實為執業環境有待改善,藉權勢欺壓弱勢,原告深受其害至今。此由原告至今應徵臺北市立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101年11月) 顏正安 醫師告知市醫黃部長與成大前方深毅主任乃至交,故就算市醫很缺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有人力不足加級,但仍不能收原告;另應徵成大醫院主治醫師(102年02月)、臺南璦美醫診所(103年03月)、臺南里約風診所(103年2月)…等診所,原告依舊因名譽不清白而受到辭退或拒收,是原告至今仍受有名譽之傷害,請求法官依法保障原告權益,及時給予原告法律上之救濟。又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包括有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原告著重於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被逼離職,被告不只可趕走一位得罪高層的無辜住院醫師,得以多出一名住院醫師容額,可招聘新人,並且因不實事實在說理上站得住腳,並可藉此封殺原告。相關佐證事實如下:
⒈95年7月耳鼻喉科部住院醫師開缺,應徵者包括新樓醫院
耳鼻喉科住院醫師 侯士欽 (現為麻豆新樓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成大為了保留這一個耳鼻喉科住院醫師容額,不惜向當時臺北榮總耳鼻喉科部部長 張學逸 教授(現為振興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封殺原告,傳述不實毀謗內容(即不實文件內容之口述版本),於95年7月下旬張學逸教授直接撥打手機給原告,並清楚告知原告,因為被告告訴他關於原告的傳聞,因此不能聘用原告。
⒉離開成大約一周到花蓮慈濟應徵,第一天到花蓮慈濟就被
陌生人罵(第一次到東部求職,只與耳鼻喉科主任 陳培榕 主任約定面試時間,除此未接觸過),並且到職前一周完全沒人理會我。
⒊失去容額的原告,耳鼻喉科正常只要五年住院醫師訓練(
原告係94年起訓練),足足花了七年才能擁有考取耳鼻喉科專科機會(101年耳鼻喉科專科甄審合格)。
⒋因此,依民法第195及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侵權行為
受有名譽上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名譽。
⒌相關內容原告認為已解釋清楚,但當時並不知有此不實文
件之存在,第一次見到此不實文件乃在前審言詞辯論準備時由被告繕本得知。判決書中認為有關「自行離職行為」認定無名譽之傷害,並非對此不實文件內容,此文件之真偽前審法官口頭已諭知須另案再辨明,故前審並無針對此汙陷文件真偽予以認同。但是正因為原告敗訴,更導致外部客觀人士誤以為前審法官認同該文件之存在,反而加深原告之名譽傷害更甚,因此即時提出本件訴訟以求原告名譽之即時救濟,請求法官仔細明辨真偽,還原告一個清白,對於沒有做過的事,不該冤枉原告。
(四)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有關原告考績及考核部份,原告無權得知或查閱原告於院方之記錄或資料,並且於7月11日前並無人告知任何考核結果或改善方向。7月11日當日臨時於病房急傳召原告,詢問有關幾個莫名問題,當日第一次聽聞之問題(討論事項第2項),除了備感訝異外,原告均有當面闡明非原告之過失,而且開刀房事件(何問題?懷疑虛構)原告並不知有任何銜接問題發生,要求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並且當天有耳鼻喉科部秘書當場錄音紀錄會議,端視此紀錄可見無人願意聽原告所述(完全無原告記錄,甚至無出席記錄),紀錄之會議記錄完全無紀錄原告所述(此會議紀錄原告亦無權調閱,不知結果即被要求離席),再者,原告被要求離職當日乃7月17日(七月值班班表前月即排定,可見得要求原告離職六月即有預謀,根本與原告是否與該問題有關無差),此份紀錄仍未製作完成,原告便已離開成大醫院。
(五)原告順利一次即通過PGY評鑑,因此原告之臨床作業能力及態度是被認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屢次(從前審開庭開始)不理會原告告知不得再次毀謗原告之能力,原告將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提出對劉依俐小姐加重毀謗原告名譽之告訴。
(六)有關時效問題,本人乃在101年前案言詞辯論庭中之繕本證據三首次得知,時效終止至判決書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95條,在名譽上,成大醫院仍應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清白之聲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因此原告起訴書即以不當得利(民法第179及181條)為請求權基礎,要求依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195條及第18條因有妨礙原告名譽之虞,請求返還名譽清白之必要作為和文件不得再作相關引用或論述。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
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
⒉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證物一的文書(附於本院102補511號卷第5頁,即系爭文書)。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爭執過相關爭點,當時亦請求被告須就名譽權之侵害登報致歉,而原審已就此部分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斷。原告所列證物一乃上開訴訟中,被告提出於法院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科部內部會議討論,未屬公開於外之資料。證物二則為被告就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暨全國醫師公會後發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辦理之投訴案回覆,內容合法且係陳述事實,發文對象亦只限於陳情人(即原告)及受理投訴單位等。此二「內部科部會議討論資料」及「針對投訴內容之機關回覆」並無不法,亦未有使原告外部之名譽下降。
(二)依95年7月11日之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部之會議記錄可證明當初原告確有表現不符醫師責任制之不當行為,科部教授們寬限約二個月予其改進。原告於95年4月25日、95年7月11日之會議中,並無積極澄清之紀錄,推定默認。當時原告係工作能力及態度無法勝任慎重之醫療工作,由科部會議慎重下決定不續聘。會議記錄上亦記載六月份開刀房銜接脫序、上班呼叫無回應一事要求其說明,95年7月11日之科部會議記錄可稽,當時原告悉情。被告PGY訓練教學評鑑資料,PGY教學單位的評分屬於教育評量權及裁量權,評量者容有判斷餘地,合先敘明。資料顯示原告的表現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
(三)回到核心,被告僅因被誣告而提出自衛、自辯,並為合法保護名譽、訴訟程序權,針對上件訴訟原告之指控加以反駁而提出相關文件供法院判斷,所依憑為國立醫學教學中心執行教育法定職務訓練住院醫師之個人表現紀錄。況,前案訴訟中,被告僅係被動提出上述工作考核紀錄抗辯,具足夠佐證支持,與無憑無據指摘尚屬有間,所提出皆係七年前業經被告知悉之內容。
(四)原告於95年在被告醫院服務時,各臨床單位均對其表現有微詞,有病安虞慮,未能通過本院聘用之住院醫師考核,已成事實,所為評論皆為「合理評論」、「可受公評」。原告於102年相繼對教授、學長提出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告訴,並因不續聘向本院屢次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業已終局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參前案判決)。
(五)系爭記錄係被告科部之內部會議文件,確為當事科部供予訴訟代理人,其內容亦與當事人及相關可資佐證之會議紀錄所示一致。前案所提供文件僅為訴訟上供法院參考審酌,以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退步言,前審判決也讓原告充分陳述,並且於判決指出該相關工作考核,並無納入違法解聘與否之判決依據。顯見此言論對原告之名譽與整體利益並無造成任何不利,於前訴訟中亦非遭受敗訴之關鍵。退萬步言,果真侵害名譽權,此文件於95年即已存在,為當初原告對成大醫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據以援引之內容;當時也是為了同一不續聘事件,原告起訴後,又撤訴。此文件距今已逾七年,相關內容原告早已知悉,參閱95年7月11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列席就此事加以說明,惟後來仍認原告不適任本院住院醫師,而決議不續聘。
(六)系爭陳述早在六、七年前令原告知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今日再以當年之舊文件為名譽權之爭訟標的,當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前案訴訟代理人本於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與法院之誠實義務,僅將已知之事實證據供法院審酌判斷,所為「被告未違法解聘及未為侵權行為」之抗辯,乃法庭上合於法律分際及比例原則之攻擊防禦。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於95年7月17日自行離職。
(二)被告於兩造間本院102年訴字第74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提出起訴狀證物一文書(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35號卷第18頁,即系爭文書)。
(三)原告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告有「PGY訓練爭議致生不當資遣住院醫生」情事,被告以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卷第29頁,即系爭覆函)回覆臺南市政府經過情形,大意略如起訴狀證物二說明欄㈠。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提出證物一文書,及以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市政府,已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8條規定,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於毀謗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二、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起訴狀證物一的文書(附於本院102補511號卷第5頁)。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提出系爭文書,及以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市政府,已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係人之所以為人的尊嚴與價值,以人之尊嚴及身體、精神存在為其內容,原係非財產權;然近來,企業廠商有鑑於知名公眾人物之影響力,藉由使用其等肖像、姓名、聲音甚或隱私資料,作為商品廣告,透過媒體傳播,以獲取利益;因人格權是一種支配權,權利人對此等得為交易客體之人格法益,具有專屬排他的權利,侵害之者,乃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惟除上開諸如肖像權、姓名權等具有市場交易性,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商業使用之人格權外,原則上,人格權(如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查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文書、覆函為證,惟原告主張受侵
害者為其名譽權,然名譽權非財產權,不具有市場交易性,縱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按就原告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乙節,詳後述),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書、覆函侵害其名譽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不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提出系爭文書,及以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市政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8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另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查:
⑴雖被告曾覆函提出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提出系
爭覆函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函覆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被告PGY訓練爭議致生不當資遣住院醫師所為之說明;其在該函文說明所稱:「…因在耳鼻喉科訓練學習考評未達耳鼻喉科之一般標準,已被告知評核結果及建議改善方向,6月份又因呼叫無回及手術房相關事件,在95年7月11日耳鼻喉部之部務會議,決議認為吳醫師不適任本院耳鼻喉部住院醫師一職。 嗣吳 醫師自行於95年7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5年7月17日離職。」等語,參照被告之耳鼻喉部於95年7月11日舉行部務會議,在討論事項討論原告是否續聘一事,先說明於四月份考核後,通知原告考核結果及建議改善方向,經過兩個多月的觀察期,再請原告說明6月份某日下午呼叫無回應之事、手術室跟刀同事間銜接之事,最後經由不記名投票,同意續聘0票,不同意續聘5票,此有該部務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亦自認:
「(提示被告提出95年7月11日耳鼻喉部部務會議記錄,問:依該會議記錄,有請原告說明六月某日下午呼叫無回應之事、手術室跟刀同事間銜接之事,有何意見?)他們開會中突然叫我過去,沒說為什麼,有說是開刀房的事,但我不知道說的是哪件事,只是問我問題,我有說不是我的問題,而且我有說有收到call機都有回覆。」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告於上開函覆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虛構情事,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函文損毀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⑵再查,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予法院,係因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740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乃提出耳鼻喉部之說明,主觀上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原告並無從因被告之前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觀上雖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⒊況原告須就被告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名譽之傷害,以致原告前往臺北榮總耳鼻喉科、疾病管制局求職均失利,再於101年11月應徵台北市之醫院、102年2月應徵成大醫院、103年2月應徵台南里約風診所、103年3月應徵璦美工診所,均依因名譽不清而受到辭退或拒收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於101年11月28日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為系爭函覆,及10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系爭文書,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醫療院所拒絕原告之應徵與被告提出該系爭函覆、文書有關,難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難採信。
⒋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
事損害賠償案件提出系爭文書,及以101年11月28日成附醫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南市政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就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字型大小28、標楷體書寫,內容:「成大醫院對吳杏如醫師個人名譽,感到抱歉,特登報以做澄清」;以及被告不得再傳述或引用證物一的文書,均無理由,應與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