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李金來 被上訴人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1/10
000,及其上同小段24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所有權人。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77年11月2日所核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6號、78號、8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635.80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
304.9平方公尺,室外停車場面積為1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13.89平方公尺,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77年使字第734號1樓平面圖,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分佈於建物之前、後、左、右,屬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 王柳綠 (下稱王柳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7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建物權利範圍僅包含1樓97.5
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11.33平方公尺,未包括建物右側之法定空地,卻稱歸其使用,而於102年間,將系爭74號
1樓建物連同其前方之法定空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
2年4月4日起,在系爭74號1樓建物右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法定空地,設置不銹鋼水塔等設備,經營新優質洗衣坊使用,並於102年4月6日,自行更換系爭74號1樓建物右側既有廢棄違建鐵門鑰匙,以遂行獨立支配使用系爭74號1樓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D所示)及右側法定空地;又於10
2年5、6月間,占用系爭74號1樓建物前方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法定空地,以增設自動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供營利使用。王柳綠及上訴人上揭所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請返還自102年4月
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訴之聲明:王柳綠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3,521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9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74號1樓建物係由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租期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承租時鐵門已存在,僅更換門鎖,而其設置水塔、涼椅、自動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等處,均屬承租範圍,上訴人依約給付王柳綠租金,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係向王柳綠承租,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因王柳綠長期以來之占用,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善意信賴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亦為承租範圍,並已依約給付租金予王柳綠,故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返還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王柳綠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79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1元,且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均屬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範圍,被上訴人雖曾張貼告示指其占用法定空地,然其上並未留下任何電話或聯繫方式,上訴人無從確認該訊息是否為真,復因聽聞被上訴人對王柳綠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認王柳綠有出租上開土地之權限,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租金予王柳綠,自始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就該法定空地本無從排他利用,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所受利益自不存在;又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與王柳綠所訂租賃契約,其承租範圍僅及於系爭74號1樓建物及地下室,並未包含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之法定空地,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4日即上訴人設置水塔期間,已經張貼告示表明上訴人已占用法定空地,惟其仍占用並為營利使用,上訴人自非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既願以超過法定最高額限制之租金,承租系爭74號1樓建物及地下室,顯見上訴人亦認為該地點所處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之便利性等,值此租金價額,是其主張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過高,自屬矛盾,毫無可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柳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又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屬王柳綠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再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向王柳綠承租系爭74號1樓建物,供作經營新優質洗衣坊使用,並按月繳交租金;而上訴人自102年4月4日起,在系爭74號1樓建物右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法定空地,設置不銹鋼水塔等設備,並於102年4月6日,更換系爭74號1樓建物右側既有廢棄違建鐵門鑰匙,占有使用系爭74號1樓建物後方(如附圖編號
D所示)及右側法定空地,又於102年5、6月間,在系爭
74號1樓建物前方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法定空地,增設自動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等情,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82至8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5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6118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附卷為證外,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核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伊與王柳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對伊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王柳綠之租約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法定空地,而被上訴人於10
2年間上訴人設置水塔期間,即張貼告示表明上訴人已占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並非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既願以超過法定最高額限制之租金,向王柳綠承租,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不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法定空地?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上訴人是否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已不存在之利益?㈣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茲審認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王柳綠所訂租約,僅及於系爭74
號1樓建物及地下室,並未包含系爭法定空地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法定空地均屬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範圍,承租當時看店面,王柳綠就有帶伊走到可以使用的空間,包括現在伊放置物品之處等語。經查,王柳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除就上訴人承租當時,其有帶上訴人去看包括上訴人現放置物品處在內之可以使用空間乙節,為與上訴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9頁)外,並稱:建商賣給伊時有說空地要給伊用,當時也說邊邊都要給伊用,一樓前面就應該給一樓使用,旁邊的也都是這樣用,以前跟伊租房子的人也是都這樣用(見原審卷第58頁)、伊覺得法定空地給旁邊的人是常識,且伊買的價格比較貴,所以伊覺得伊有空地(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伊若沒有出租出去,則大家(包含被上訴人)都會亂丟垃圾、停機車,伊還要請人來清理(同上卷頁)、承租當時沒有特別說的那麼仔細,但有帶上訴人去看,上訴人也是認為有看就是可以使用,當時樣子就是有鐵門,水塔是本來有擺放冷氣水塔,後來上訴人把冷氣水塔移走,擺新的水塔(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等語,已明確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單獨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且於承租時向上訴人指為屬租賃標的物得為使用之範圍,則王柳綠與上訴人就彼間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乃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在內乙節,自已為意思表示一致;而衡諸被上訴人係以王柳綠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如系爭法定空地,並非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則王柳綠大可直言其並未出租法定空地部分,被上訴人即無由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何須屢為上開陳述,而致己應負無權單獨使用收益法定空地之責任,是王柳綠所述乃屬可信,故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之範圍乃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在內,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提供租賃契約書云云。然契約之內容本不以記明於書面文字者為限,如能證明除書面文字外尚有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一致者,自亦屬於契約之內容。本件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之範圍,依上事證既已足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在內,即無再命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供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向王柳綠承租之範圍,既包括王柳綠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該部分之租賃契約於出租之共有人王柳綠與承租人即上訴人間仍然有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由於其與王柳綠間之契約關係,已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並已按月給付租金予王柳綠,亦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對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既經本院認定對於被上訴
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如上,則就「上訴人是否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已不存在之利益?」、「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等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酌判斷之必要,乃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79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0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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