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王森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上,因王森福為通緝犯而為警逮捕時,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G0000000號之事實│││號對照表││├──┼───────────┼───────────┤│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為警逮捕時,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